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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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蔡岳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準用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四萬九千五百
元、利息二千四百十元、違約金二千六百四十二元),且未
再依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
並未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
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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