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茲以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號函文四份、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一執助一四字第二四○九號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代為執行函文一份、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九○○○一七九八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示被拘人已逃匿,無法到案執行,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