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賃屋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梁信灝 施用(梁信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強制戒治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梁信灝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香煙盒內,攜帶前往甲○○住處,預備轉讓予甲○○施用時,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獲,起出梁信灝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自製吸食器一組,經梁信灝供出上情而被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梁信灝施用,八十八年八月下旬他到:我住的地方找他朋友,沒找到他馬上就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右揭時地將所持有安非他命轉讓梁信灝施用,業據證人梁信灝於警
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第二次前往甲○○家中時,我和甲○○有一起在他住處吸安過。」、「(你們二人一起吸食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何人提供)全部都是甲○○提供。」(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與被告同時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來源)向工地綽號『 小江 』工頭要的,只知住中壢,八月底該次是『張』(本院按:即指甲○○)給我的。」(同上卷第三一頁);復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轉讓安非他命?)對的,八月底該次,只給他一次。」(同上卷第三一頁),是核被告與證人梁信灝就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轉讓安非他命予梁信灝施用之供述,均屬一致。
㈡被告嗣雖否認曾讓與安非他命予證人梁信灝施用,且證人梁信灝亦於原審改稱
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工地工頭綽號「 江哥 」或「小江」之男子拿的,八十八年八月底其前往中壢市○○○街○○號二樓被告住處看見被告正在施用安非他命,因其係找友人 莊育坤 ,但沒找到人,被告雖有問其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其回絕後旋即離開云云。惟查,梁信灝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安非他命一包前往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且其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陸續施用安非他,業據證人梁信灝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梁信灝於該次被查獲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卷附該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二號裁定可憑,足徵證人梁信灝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時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次查,證人梁信灝於原審雖稱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江哥」或「小江」之工頭索取,然依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供述,該名綽號「小江」之工頭僅為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來源之一,其另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向被告索取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是則縱其確另自「小江」處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亦不得因此而認為其前所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交付安非他命予彼施用之供述有何不實,證人梁信灝前開否認之辯解,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梁信灝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總統公告之,核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梁信灝施用之行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經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之藥物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甚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矯飾卸責,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該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