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建物係供 魏羅阿幼 開設之裕興什貨店作為倉儲之用,故實際占有使用之人非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向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三四三○號債權人為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 許錦坤 之抵押物應買取得。被上訴人姑念乙○之子係被上訴人之朋友,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乙○簽立無償借用協議書,內戴如日後所有權人欲收回土地時,乙○同意十五日內無條件將土地歸還所有權人使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搭蓋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無償借用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日後如所有權人欲收回土地時,上訴人同意十五日內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嗣於今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以口頭請求其拆屋還地,惟上訴人卻多方推托,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否認無償借用協議書上之簽名,惟系爭土地有一部份是屬於 王明珍 ,上訴人本欲向其買受,嗣王明珍已去美國了,才無法向其買受,又系爭建物係供魏羅阿幼開設之裕興什貨店作為倉儲之用,故實際占有使用之人非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其上搭蓋磚造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無償借用協議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且經原法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制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一號執行卷宗,亦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雖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其非系爭建物實際占有使用之人,然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三四三○號拍賣許錦坤之抵押物應買取得,該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實行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時,查封筆錄記載土地上現由乙○(上訴人)搭建平房及堆置雜物,乙○在場稱:土地係無償借用,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上訴人在另案確定界址起訴訴外人王明珍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另上訴人於上訴時亦自承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六月前搭建,有該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認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魏羅阿幼所證系爭建物係其搭建佔用云云,顯係偏頗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一部份是屬於王明珍,上訴人本欲向其買受,嗣王明珍已去美國了,才無法向其買受云云,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無償借用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乙○使用,日後如所有權人欲收回土地時,上訴人同意十五日內無條件將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此有無償借用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嗣被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上開借用土地之責,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乏占有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已如前述,則退而言之,縱認魏羅阿幼現佔用系爭建物,亦無礙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建物(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