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 秋娟 檳榔攤」,邀其未婚妻辛○○一起外出,辛○○因該日適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生意較平日好,乃不願外出,丙○○竟惱羞成怒,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右揭傷害犯行,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辛○○係伊之未婚妻,辛○○欲退婚,想藉提起傷害告訴達到解除婚約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伊工作之成衣廠有出貨,當天晚上伊在板橋市○○路○段成衣廠加班,伊並未至前開檳榔攤毆打告訴人辛○○;告訴人所提出之兩紙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是否為伊所為顯有可疑;況兩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況亦有差異;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天氣非常炎熱,一般人是不會穿長袖,告訴人稱當天穿長袖,顯為不實,伊是冤枉的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而國耀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胸(乳房上)重擊挫傷;祥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胸及左肩挫傷、右膝挫傷併瘀血。告訴人復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其到圓通路一四一巷口一家推拿店去,該店之老闆不敢幫推拿,叫其拿中藥藥丸回去吃,並建議其到較大之醫院就診是否有傷到筋骨;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其先去看中醫,才去祥安醫院驗傷等語。(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庚○○於原審證稱:當日告訴人打電話叫伊趕快過去,說其遭被告毆打,伊到時,看到其二人在吵架,伊勸被告有緣當夫妻是互相欠債,所以不要動不動就要打,這樣會養成習慣,被告說他只是稍微打而已,如果出手重一點,告訴人會被打死;伊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但伊不記得是那隻手,告訴人當日穿長袖,當時伊未看到告訴人身上的傷,告訴人回家後要上廁所沒有辦法脫衣服,伊幫告訴人脫衣服時才發現告訴人身上之傷等語。(三)證人 林福清 即慶源國術館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曾到其國術館接受敷藥,告訴人說她二個肩膀有點腫,左肩比較嚴重,告訴人何日來已不記得,收據是當日寫,並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之收據一紙在卷。(四)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屈尺(新店市)、山佳(樹林市)之自動氣象站所測出之氣溫分別為攝氏二0度或二0.二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八八0四九三三號函暨八十八年四月逐時平均氣溫資料一份在卷。(五)被告提出其工作地點之出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四月十四日...,此有出貨表一紙在卷。據上,依告訴人及證人庚○○、林福清所述並參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蓋告訴人若未受被告毆打成傷,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且衡之常情,告訴人亦無自我傷害再誣陷被告之理,而上揭兩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受傷部分雖不一,惟依告訴人所述其先去看中醫,才去祥安醫院驗傷,依常理判斷,一般人看病時就受傷較嚴重之部位就診,而驗傷時則就全部受傷部位看驗,是兩紙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受傷之詳略自有差異。再依上揭氣溫資料所載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之氣溫係攝氏二十度左右,是被告所稱當日氣溫非常炎熱,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下午其上班之成衣廠有出貨云云,按該工廠既於當日下午已出貨,若被告尚需於當日晚上加班,衡之常情,應是該工廠係為趕工出貨才有此必要,惟依上揭出貨表觀之,該工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出貨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才再出貨,依此足見被告所辯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其在工廠加班云云,與常情有違。(六)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乙○○雖證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被告在板橋市○○路○段成衣廠加班,惟被告該日晚上有無確在成衣廠加班,既無打卡或簽到、退資料可資佐證,且詎今已十個月之久,證人竟仍能記憶清楚,其真實性顯值懷疑,況證人與被告對於離開成衣廠之下班順序、時間亦所言不一致,所為證述,自不足採,至於另一證人甲○○稱:辛○○八十八年四月初就沒有在中和市○○路賣檳榔乙節,核與另三位證人己○○、戊○○、 駱聖巾 均稱:辛○○在上址賣檳榔約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之證詞不符,甲○○之證述,亦無可採。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