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暨對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七九公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該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廿五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五號(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普通庭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玖公克(警秤:重零點捌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三日左右(起訴書載為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僅稱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路○○○巷廿五號二樓內,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則以火烤加熱製成煙霧吸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號外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七九公克(警秤: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併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暨次數,已經被告 顏大 均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即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亦發現其內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五八八五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毒品之情節非虛。且此外,復有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七九公克(警秤: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檢驗結果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證。顯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可疑。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經釋放出所,有被告之前科資料暨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毒聲字第一四九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佐。茲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再度裁定送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八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出具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因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七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查本件被告已經自承其在警方盤查時,係因所攜帶之安非他命不慎掉落在地面,乃經警方查覺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被告並非在警方未發覺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不法行逕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行為,尚與自首之情節無涉,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經法院送勒戒、觀察後仍不能斷絕習性,悔改意志薄弱,以及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七九公克(警秤:重○‧八一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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