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五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巷七號訴訟代理人 許欽印
林麗玉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巷七號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應給付原告甲○○八十五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其於八十三年間已卸任彰化銀行董事,且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所經
營之偉欣企業有限公司、偉泰貿易有限公司及偉裕企業有限公司亦虧損累累,竟仍對外以彰銀董事自居,於八十四年底向原告乙○○佯稱: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實為伊所有,然因與人有糾紛,故登記伊母蔡李葡萄之名下,該屋市價約為三千六百萬元,僅貸款二千四百萬元等語,向原告乙○○誇示其資力,並以出口押匯為由,先後簽發支票向原告乙○○詐借計四百萬;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復向原告乙○○佯稱:上開房屋貸款如能先償還其中一千五百萬元,伊可藉彰銀董事身分,向彰化銀行低利借款,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等語,並簽發票據交予原告乙○○收執,使原告乙○○陷於錯誤,多次交付財物達一千五百萬元。
㈡被告明知並無貨物出口,竟假藉出口押匯償還之事實,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向原告甲○○詐稱:伊因貨物要出口,數日後即有押匯款可收,於押匯後即可償還等語,持票據向原告甲○○詐借八十五萬元,原告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給財物。
㈢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全部拒絕往來,所欠上述款項
迄未獲償分文,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前開詐欺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七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㈣否認被告所指原告有預扣利息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㈡原告甲○○雖持有被告八十六萬四仟元之支票,唯雙方以本票之法定利息計算,原告甲○○超收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利息應退回抵充該項債務。
㈢原告乙○○自八十二年間迄今雖執有支票一千九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
但雙方約定以本票之法定利息計算,原告乙○○超收二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之利息應返還抵充該債務。
㈣兩造素有金錢往來,本件實係借款糾紛,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事實。
㈤被告最後一次持票向原告乙○○借款係在八十五年二月間,最後一次持票向原告
甲○○借款係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如認被告係持票詐借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退票時即已知悉被告係詐借,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十號判決影本、支票往來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偵查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七七號詐欺刑事案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並無事實認定,故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故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參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六0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刑事案件,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無罪在案,故該院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依上述說明,該判決並不生實體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支票、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此犯有詐欺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一號偵查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七七號詐欺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本件實係借款糾紛,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等語,並不可採。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預扣並超收利息,應將所超收之利息返還,以抵充系爭債務等語,惟原告否認有預扣及超收利息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乙○○詐取一千九百萬元,向原告甲○○詐取八十五萬元,有如上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然其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而該抗辯事項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被告亦未依同法第二項規定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又查被告對於確有自原告受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且迄未返還之事實,並不爭執,故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對當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之時效抗辯。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