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酒後(不能證明已達酒醉或超過酒精測試值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程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八里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返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住處,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 鍾兆春 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行駛之動態,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致由後猛烈追撞鍾兆春腳踏車車尾,鍾兆春突遭此猛烈撞擊而自腳踏車座位彈起,致撞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鍾兆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右肱骨骨折、左腓骨及踝關節骨折、頭皮、雙上肢多處裂傷等處傷害,嗣鍾兆春雖經路人通知救護車載往送醫,仍因受有上述傷害,併發腦水腫、水腦症致藥石罔效,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不治死亡,而甲○○經目擊民眾記下上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號,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通知後,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到案說明。
二、案經鍾兆春之妻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駕車肇事犯行,辯稱:伊雖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但當時有喝醉酒,不知撞及被害人鍾兆春云云。
二、然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兆春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並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葉振鍊 證稱:警察局是接到民眾報案後,說他有看到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而甲○○剛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未承認是肇事者,後來我們見他前擋風玻璃破裂,問他為何前擋風玻會破裂?他才承認有肇事,而被害人鍾兆春是民眾報案後,由一一九之救護車送醫院救治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再觀諸卷附之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照片九幀,發現該車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且玻璃碎片亦掉落於被告所駕駛之座位中;復依卷附之照片被害人鍾兆春所騎乘之腳踏車經撞擊後嚴重扭曲,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亦破裂,被告若不知其已肇事,又何以於肇事後隨即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將上開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拆換?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於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忠義三十五號前時,不慎撞擊一名騎腳踏車之男子(經查為鍾兆春),該男子經我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撞擊後,彈起來後撞到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當時我並未停車下來處理,即往中原大學方向逃逸,後來警方發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風玻璃已拆除及引擎蓋有凹損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我才坦承駕車肇事(見偵卷三頁至第五頁),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有撞到被害人鍾兆春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復酌以,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卻能從台北縣八里鄉駕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住處途中,而於右揭地點發生車禍,且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時,距其飲酒之時間已有二小時又三十分,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辨識能力與一般人並無差異,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擊撞擊被害人,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又車禍現場係中央雙黃線雙向四車道,而被害人鍾兆春之血跡離外線車道邊線0.九公尺,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上開小客車引擎蓋有凹損,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及些許血跡,顯見上開小客車右前角處為撞擊點,而被害人鍾兆春腳踏車車尾擋土罩、後車輪損壞曲扭為碰撞點,彈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顯見被告駕駛小自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鍾兆春係靠外側車道行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有前述傷害致不醒人事,至送醫急救後,終因受有腦挫傷並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詳如事實欄所載),致藥石罔效,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不治死亡,此有桃園天祥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追撞被害人鍾兆春之情事無訛,其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全安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致死,殊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致被害人因腦部等處受創,雖經延治,終因藥石罔效致死已如前述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稍有欠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因被害人已死亡而有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乙○○○之子鍾兆春後逃逸且致鍾兆春死亡,而犯後復未與乙○○○完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科處六月有期徒刑為過輕,核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竟未加以注意,致肇事使被害人鍾兆春受傷死亡,而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以及犯罪後由飾詞圖卸,且未與被害人鍾兆春之家屬完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