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台北銀行兼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及原審判決略載為台北銀行)、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經對自訴人住所送達未果後,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該送達證書上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不在家,嗣依貼於門口之通知始至派出所領取判決無訛,足徵原審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確屬合法。
三、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以為送達,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於所提出上訴狀內載稱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到判決書,然其上訴期間仍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與其實際領得判決日期無關。次查,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屆滿,惟因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農曆新年之國定假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又自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屆滿。再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於同日上午由原審法院收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附上訴狀可憑,則自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與右揭上訴相關規定即屬有違,且此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
上訴人甲○○男六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自訴人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兼代表人乙○○住同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訴狀及原審判決略載為台北銀行)、乙○○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十三號判決,經對自訴人住所送達未果後,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該送達證書上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不在家,嗣依貼於門口之通知始至派出所領取判決無訛,足徵原審判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確屬合法。
三、按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門首以為送達,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於所提出上訴狀內載稱渠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到判決書,然其上訴期間仍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與其實際領得判決日期無關。次查,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屆滿,惟因該上訴期間之末日為農曆新年之國定假日(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該假日之次日代之,又自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院提出上訴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規定,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屆滿。再查,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於同日上午由原審法院收狀,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附上訴狀可憑,則自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與右揭上訴相關規定即屬有違,且此復非屬可補正之事項,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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