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桃園縣○○鄉○○○路○○○號世外桃園KTV店代表人,明知「無情的情書」、「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愛情宣言」、「解藥」、「雪候鳥」、「不讓我的眼淚陪我過夜」、「大雨帶我逃亡」係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華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你的眼睛背叛你的心」、「想和你去吹吹風」則為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著作,且業分別由上華公司、寶麗金公司專屬授權由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製作發行視聽著作伴唱帶,享有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起,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在上開KTV店內,由顧客點選後,再擅自以該店內之視聽傳送設備及由不詳姓名者所重製之上開視聽著作物,公開於該店之一定場所上映前開視聽著作,供不特定之客人唱歌之用,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分許,為警會同美華公司代理人丁○○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侵害美華公司享有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所示之伴唱帶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點歌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前揭KTV店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略以:世外桃園KTV是八十六年四月底頂下成吉思汗KTV以後開始營業,伊不知前開查扣之音樂伴唱帶是成吉思汗KTV所留下,他們於何處購買伊不清楚,且世外桃園KTV並未公開播放,至於扣案伴唱帶均屬廢棄物,置於倉庫內云云。然查:
㈠美華公司人員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帶同警員在右揭
處所查獲附表所示伴唱帶及點歌本,業為被告迭於偵、審中所是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在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押物品中伴唱帶有關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查均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公司、上華公司專屬授權美華公司發行,有授權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伴唱帶係置於倉庫內被查獲,且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
亦為同一證述,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該物品確係於置放伴唱帶架上所查獲,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三十頁),且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伴唱帶並非報廢帶(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扣案伴唱帶係於辦公室內查獲(本院88.12.17訊問筆錄),自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與證人丙○○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世外桃園KTV與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欣
公司)簽訂合約,由同欣公司交付由美華公司授權之伴唱帶,同欣公司於合約期滿後尚積欠伴唱帶未交付,故實無使用重製視聽著作物之必要云云。然查,同欣公司交付世外桃園KTV之伴唱帶,均貼有著作物內容(即內含視聽著作名稱)之直標及家用之白色側標,其後始再依約交付供營業用之黃色側標,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扣案伴唱帶均屬重製物,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陳韻石 於原審法院指訴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伴唱帶結果,其上均無同欣公司於交付時即應黏貼之側標與直標(本院89.2.18.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代理人陳韻石前於原審所為指訴確屬實在,被告提出與同欣公司間所訂契約,自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所經營世外桃園KTV處所被查獲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物,雖未能證
明係被告所重製,然被告既以經營KTV為業,衡諸事理,該伴唱帶顯係其營業供顧客點唱時所用,且告訴代理人陳韻石於原審亦陳稱本件前經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右揭KTV消費而查獲無訛(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益足證被告確有提供附表所示伴唱帶予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放映之行為,且該伴唱帶究竟是否因向他人頂讓「成吉思汗KTV」時所併予留用,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末查,被告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在該店消費之多數人傳達上開著作物之內容,其確有公開上映行為,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嫌,惟查,被告經扣得之前開伴唱帶,僅佔該KTV合法伴唱帶中之極少數,此有卷附照片可憑,且該視聽中心之營業所得並非全靠客人點唱前開扣得之伴唱帶而來,從而尚難認被告之前開犯罪成立常業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前開犯罪期間,連續多次犯罪行為,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擔任前開視聽中心之負責人,在此之前並未在該視聽中心擔任任何職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八十六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底,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自無法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右揭犯罪行為具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並以查扣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犯本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單│品質│所有人│處置│備考││││量│位│││方法│││扣├──────────┼─┼─┼──┼────────┼──┼──┤││點歌本│壹│本│││││││無情的情書│貳│支││││││押│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壹│支│││││││愛情宣言│貳│支│││││││解藥│壹│支││││││物│雪候鳥│壹│支│││││││不讓我的眼淚陪我過夜│壹│支│││││││大雨帶我逃亡│壹│支││││││品│你的眼睛背叛你的心│壹│支│││││││想和你去吹吹風│貳│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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