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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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DI─五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正),因不滿乙○○將所有之DI─五五0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北縣○○鄉○○路一一四之二號住處前,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故意,先以自己所有之三七七八─JT號自用小客車將乙○○前開車輛推撞至上開地點前路旁靠半山坡處(屬公眾得往來之道路旁),嗣再將破布置放於乙○○前開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復持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破布,而以此方式燒燬現無人所在之前開車輛前保險桿部分(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乙○○及 陳萬和 當場發現,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丙○○,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人乙○○、陳萬和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消防隊出勤紀錄影本二紙現場照片六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雖罹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症,此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查明屬實,惟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對於行為當時所為均能明確陳述,且在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對答如流,是並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