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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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交訴字44號過失致死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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