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巨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春 相對人勁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3794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379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處分之92年度執全字第1698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2年度全字第379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2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
3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院興執92年執全木字第1698號執行命令、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正本、台北中正堂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嗣後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此假處分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分別以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存證信函各於93年11月24日、94年1月18日送達於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無訛,有台北中正堂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正本、第14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4年1月26日北營字第0940900255號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末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 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