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共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中茂公司自9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中茂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2,480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甲○○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中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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