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5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同年6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7月9日下午7時許,侵入桃園縣八德市已興建完成尚未有人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該處鋁門窗之鋁條,得手後變賣花用;嗣於93年7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陸光 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副主委陳有齡及警衛 陳品華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7張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屬堅硬之物,且經被告用以破壞窗戶上之鋁條,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3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