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53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6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擔保金220,000元及660,000元後,聲請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遂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然迄今催告期限已屆滿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530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53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存字第10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各1件、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等正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9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聲請人係遲於94年7月28日方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8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081號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核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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