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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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麗霞 分別於民國85年1月20日及85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及2,4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麗霞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仍有本金6,129,864元及自91年11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9,8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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