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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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左轉龍東路往龍岡國中方向行駛,適有桃園憲兵隊一兵乙○○駕駛車牌軍L─九00八九號警備巡邏車搭載下士丁○○、一兵丙○○共同依法執行巡邏會哨職務而行經該處,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超車至該警備車前方,接續數次以突然加速後復緊急剎車之脅迫方式,蓄意阻擋該警備車正常行進,桃園憲兵隊人員不予理會將車速放慢,欲讓甲○○駛離以免紛爭,然甲○○先將車停在路旁,俟上開警備車駛近時,突然又駛出超越至警備車前方,再重複上開脅迫方式(共二次)。嗣行至中壢市○○路與龍德路口時,甲○○又再度自路邊駛出超越警備車後刻意緊急剎車,致使警備車剎車不及而追撞甲○○所駕駛之汽車後保險桿,隨後甲○○即下車,並當場以「幹,憲兵就可以這樣亂開車」等語侮辱執行職務之丁○○、丙○○,並妨害桃園憲兵隊人員職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丙○○、乙○○於憲兵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不含丙○○)之證詞。
(三)卷附桃園憲兵隊車巡會哨勤務職務報告、勤前提示及勤務歸還報告登記表、車輛運輸申請單、現場會勘蒐證錄影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妨害公務部分處拘役二十日、侮辱公務員部分處拘役十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三十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