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林玉扇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柏宏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黃加蘴
黃翰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柏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玉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加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柏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扇(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柏宏(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8年4月18日起,因智能障礙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當庭聲明請改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黃加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併見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自宅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稍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7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7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結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聲請人願任監護人,關係人黃翰興於「同意書」中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加蘴嗣於訪視時表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已亡故,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本在聲請人照顧之中,相對人白天在外受僱做簡單之打掃工作,事畢即返家,其生活作息及所需,主要由聲請人打點料理。是以,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既屬倫序之宜然,亦乃實際之本然,家人於此,均有共識而無異詞。聲請人從事美髮業多年,並撫育數子成人,其於監護之職應勝任無虞。另查關係人黃翰興及黃加蘴均係相對人之兄,又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財產狀況之瞭解,自無隔閡;惟黃翰興因工作關係,經常離台在外,於本件司法程序及相關事宜之聯繫配合,或有不便;在訪視中,本程序監理人建議,亦可由黃翰興之兄黃加蘴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黃加蘴咸表同意;黃加蘴高中畢業,現在便利商店當店員,智識能力無虞。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經鑑定結果,應已可對之作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應屬適當;關係人黃加蘴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次查,依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相關事證
所見,相對人應無婚姻關係及子女,相對人之至親現即為其母及兩位兄長亦即聲請人、關係人黃翰興及黃加蘴等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他關係人黃翰興等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同意書、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黃加蘴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黃翰興亦表示同意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