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世賓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世賓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賓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一期、每期繳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共120期、年利率5%之方案,但因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約12,000元之房貸,且聲請人有積欠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高達100餘萬元未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若予以比照,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預估將增加10,000元,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約50,000元計算,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負擔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開銷及房貸,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仍係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名下不動產是自住用,其上皆有設定抵押權,資產價值1,619,670元,然負債高達5,372,579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配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中信銀行函詢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於97年5月向債權人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該行評估其收支狀況後,提供債務人月付15,000元、分143期、年利率3%之優惠方案,惟債務人表示仍需繳納房貸及有資產管理公司對其扣薪,故無法負擔上述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中信銀行104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仍係任職於大榮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係50,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3年10月至104年3月之薪資明細查詢單可資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榮物流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經該公司陳報聲請人為該公司員工,工作地點為該公司之歸仁物流中心,其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共計領有薪資816,979元(尚未扣除勞、健保、代扣團保及職工福利等費用),雖聲請人經其公司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經扣除勞、健保等費用約2,122元)約為48,939元,此有大榮物流公司104年5月26日嘉大司人字第20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聲請人主張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外,目前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1,032元(1筆繳利息3,338元、1筆繳本利7,694元),由聲請人提領現金存入配偶 李如玉台北富邦銀行,因配偶自96年2月有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每月需清償銀行6,693元,共計96期,繳款至104年1月清償完畢,故房貸於104年2月以前均係由聲請人獨力負擔,104年3月以後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配偶負擔3分之1等語。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房貸11,032元,並有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配偶李如玉之台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聲請人為免配偶名下所有之自住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而被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部分之房貸,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物證以實其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104年2月以前之必要支出以21,901元【計算式:11,032+10,869=21,901】為適當,嗣後則應以18,224【計算式:(11,032×2/3)+10,869≒18,224】元認定為宜。
六、另聲請人主張尚須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428元、4,411元部分,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為憑。查聲請人長子林○宇係00年0月0日生、次子林○翔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參酌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總額9,839元並未逾越前開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可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8,93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1,740元後,仍有餘數17,199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尚有積欠2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而上開債務總額高達918,000元,以聲請人上開餘額扣除協商金額後雖尚有17,199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然縱以尚開餘額均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約26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372,579÷17,199元÷12=26.03】,遑論聲請人所清償款項,如未開始更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於抵充費用、利息後、始抵充原本,則清償債務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將更加延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2筆不動產,然財產總額為1,611,00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372,579元(參以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