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 連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珠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被告為越南國籍,原告起訴狀未附國際通用性語文或越南國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3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由原告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