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樹德 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貴雀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聿葶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與本訴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簽訂「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基泰公司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位於地下層之停車場3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處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出售予反訴被告。然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A編號W3所示部分之建物,竟遭反訴原告、訴外人徐貴雀、 馮先勉 (下稱徐貴雀、馮先勉)設置鐵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徐貴雀、馮先勉將附圖A編號W3所示部分之建物返還與反訴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為「基泰帝景」社區之住戶,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附圖B所示D戶建物之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應屬全體住戶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然遭反訴被告據為己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附圖B所示露台範圍返還予全體住戶使用,並開放相關通道供全體住戶通行等語。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與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又分別發生於系爭大樓地下一樓之公共空間及系爭大樓二樓如附圖B所示D戶建物之露台,兩者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反訴,將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有悖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況且本訴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