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曾萬吉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曾裕瑋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陳秀美
曾資 瑀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裕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萬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柏宏 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萬吉(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裕瑋(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因腦出血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秀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余男文 醫師於上開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回應,坐輪椅,睜眼,不自主閉闔眼睛,使用鼻胃管,四肢未見有自主運動,未見明顯萎縮,對於聲音無明顯反應,對叫喚無反應等情,有上開法院104年度家助字第31號囑託鑑定事件10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腦出血之認知功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主要是腦出血後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該醫院104年7月8日(104)桃院法字第0048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4年7月27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本件監護人,聲請人願擔任之,關係人陳秀美則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於此無異議。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以其任監護之職,本倫序之所宜,且相對人原即在其照顧及安排醫護中。聲請人有二專學歷,原在建築公司從事土木工程特助之工作,智識能力無虞。關係人陳秀美乃相對人之母,亦與相對人同住一址,於相對人有無財產及有何財產,自應明悉,其高職畢業,在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助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問題。依鑑定結果,相對人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應屬適當;關係人陳秀美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次查,依照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相關事證
所見,相對人應無婚姻關係及子女,相對人之至親現即為其父母、胞妹亦即聲請人、關係人陳秀美及 曾資瑀 等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到庭陳明其他關係人曾資瑀等人亦同意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此有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本院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秀美為相對人之母,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表明其與其他關係人曾資瑀亦表示同意之,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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