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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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72號聲請人 蔡琇媛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瓊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有管理遺產之任務,惟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但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存遺產之情形下,得為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處分行為,不必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瓊英之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接獲被繼承人遺囑內全體受遺贈人來函表示,被繼承人於生前已為自己之後事,購買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芝墓地),並口諭其生老病死事宜,以及其父母兄長祖先祭拜部分,其外甥女 范雪梅 必須負責,其他受遺贈人亦均知悉此事,范雪梅亦依被繼承人之遺願遵行之,包括安葬被繼承人在三芝墓地及將外祖父母、舅舅、阿姨等神祖牌全數供奉在寺廟,並繳納三芝墓地每年寺廟之管理費及地價稅等。是聲請人於執行遺囑期間,乃依被繼承人遺囑第5條「遺物」之概括規定辦理移轉三芝墓地,詎遭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標示○○○區○○○○段八連溪頭小段160-27地號土地,其遺囑內容未載明,本案依法不應登記」駁回。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安葬先人之墓地本屬先人遺物,因被繼承人未於遺囑內特定載明將三芝墓地贈與范雪梅,僅以遺物概括規範,本屬常情。再者,安葬被繼承人三芝墓地具有類似一身專屬性質,應由被繼承人之晚輩供奉之,若僅因遺囑漏未載明,致三芝墓地遭認定為無人繼承之不動產而被收歸所有,將使被繼承人之晚輩不能管理、照料並追思,亦與社會倫常觀念有違。故聲請人認為全體受遺贈人上述來函所請,符合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另關於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號10之2號房地(下稱敦化北路房地)部分,被繼承人於遺囑中已載明遺贈予 林于翔 ,惟受遺贈人接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附屬於敦化北路房地之大樓公設權狀○○○區○○段○○○○○○號、下稱敦化北路房地附設公設),經查詢後知悉該處係住戶們纏訟多年所分配而來,被繼承人未及將其於遺囑內載明,致日前送件過戶時無法辦理登記。又林于翔係受附負擔之遺贈,亦需負擔遺贈房地所擔保之銀行貸款800萬元,而該銀行債務之每月利息亦由林于翔繳納,然林于翔目前尚在學收入有限,亟需順利取得敦化北路房地所有權,進而與銀行商議調整貸款條件事宜。綜上所述,三芝墓地係被繼承人長眠之地,具有類似一身專屬性質,不宜由國庫管理;而敦化北路房地附屬公設因與敦化北路房地具有移轉不可分性,為符合法規及完成被繼承人遺願,故請求本院准許變賣三芝墓地、敦化北路房地附屬公設予范雪梅、林于翔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全體遺贈人函、被繼承人遺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聲請人就被繼承人林瓊英所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主張為保存該遺產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之處分云云,惟遺產管理人本有保存遺產之任務,在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範圍內,自可加以利用或改良。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被繼承人遺產者,應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時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自亦無聲請法院同意之法律上依據,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並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逕為「必要之處置」,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林瓊英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經本院104年4月29日裁定准許,經聲請人於104年5月11日刊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聲請本院變賣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