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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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皇傑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臨時工工資清冊內「 黃曉卿 」之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高雄市○○區○○路○○○巷○○○號皇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傑公司)之工地工頭,明知黃曉卿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未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之代價自一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黃曉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交由不知情之皇傑公司會計甲○○代刻偽造黃曉卿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在其所重謄之皇傑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清冊內黃曉卿薪資一欄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黃曉卿印章,偽造黃曉卿領取薪資之工資清冊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使皇傑公司陷於錯誤而詐領黃曉卿之薪資共計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得手,皇傑公司乃依上開工資清冊據以制作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之向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微所申報稅捐,足生損害於黃曉卿及皇傑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黃曉卿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微所檢舉,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黃曉卿身分證影本交皇傑公司,並由該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代刻黃曉卿印章,及蓋用在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工資清冊內黃曉卿薪資欄上,且在該清冊上切結書一欄內簽名具結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領得上開薪資清冊上黃曉卿之薪資十六萬五千元,辯稱所領得非工資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皇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丙○○於本院證稱:「丁○○是我的朋友介紹來包工程的,他是第一次到我工地來當工頭,資料(指工資表)由工頭提供後再由公司會計填,填好後再由丁○○確認,丁○○若無領到錢就不會在清冊上簽名」等語相符,並經證人即皇傑公司會計甲○○到庭證述:「這個清冊就是領薪證明,表示我公司有將工資交由工頭,至於工頭有無將工資發給工人,我則不清楚」等語屬實,復有皇傑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十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既供認黃曉卿之身分證影本係以二千元之代價購得後再交由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且知黃曉卿並未在該公司擔任臨時工,復在上開清冊上簽名,而被告既與皇傑公司負責人乙○○不認識且未見過面,業據二人供陳在卷,被告丁○○若非為圖得黃曉卿之薪資,衡情應無甘冒填載不實風險之理,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皇傑公司陷於錯誤而為黃曉卿薪資之交付甚明,且黃曉卿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均在台北縣汐止鎮金龍國民小學任職教師,亦有服務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工資清冊係領取薪資之證明,須經受僱人蓋章具領,故具有按冊列金如數領訖之用意,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使不知情之皇傑公司會計甲○○為其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向皇傑公司請領薪資以詐得十六萬五千元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於「皇傑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之偽造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起訴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又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詐欺犯行部分一併為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之私利,詐得薪資達十六萬五千元,所得非少,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卷附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所偽造皇傑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臨時工工資清冊內之「黃曉卿」之印文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利用不知情之 郭華珍 所偽造之黃曉卿印章一枚,業經皇傑公司會計甲○○丟棄,有證人甲○○供陳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成 係皇傑公司負責人,丁○○則係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等明知皇傑公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僱用黃曉卿,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丁○○向案外人 吳慶郎 取得第三人 黃卿 之身分證,並利用不詳姓名者(不知情)盜刻黃卿之印章,盜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皇傑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內,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初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黃曉卿薪資所得十六萬五千元,且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楠稽徵所辦理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黃曉卿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虛報黃曉卿之薪資所得及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皇傑公司之負責人,且申報八十七年度黃曉卿之薪資所得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是負責對外業務招攬,不認識丁○○,工人之工資是依工頭報上來的工資清冊來發放,臨時工全都是工頭在負責,都是工頭去會計那裡領錢,工頭領錢時會蓋章,只要工頭有蓋章,即表示公司有發該筆薪資,由公司會計依據工頭丁○○所請領之薪資清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虛列薪資所得及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黃曉卿之身分證影本予皇傑公司,及虛報黃曉卿之薪資所得並於該公司之臨時工工資清冊上簽名等事實,惟參酌證人即皇傑公司之工地主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負責跑公司業務,工地都是我在負責,我找了那些工頭,並不一定全告訴乙○○,至於工頭又找了那些工人來工作,我就沒有告知乙○○,我通常都是只告訴乙○○工程發包給那些工頭,發包金額是多少而已,工人薪資都是由工頭填好單子交給我,我再拿給公司會計核算,將工資清冊交給丁○○簽收,也將工資交給丁○○」等語,證人即皇傑公司會計甲○○到庭結證稱:「通常都是由工頭先填寫臨時薪資表,填好身分證資料,蓋上章後我們再核發,臨時薪資表是丙○○拿給我的,錢也是交由丙○○,清冊就是領薪證明,表示我公司有將工資交由工頭,至於工頭有無將工資發給工人,我則不清楚」等語,及被告丁○○供承不認識被告乙○○且乙○○亦不知黃曉卿是否有到皇傑公司工作等語以觀,顯見被告乙○○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況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黃曉卿薪資之犯行,已如前所述,皇傑公司既已將黃曉卿之薪資如數交由被告丁○○提領,益徵被告乙○○與被告丁○○應無虛列黃曉卿薪資所得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既無何犯罪故意,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卷附之皇傑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工資清冊十二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即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又被告乙○○既無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丁○○既非皇傑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從單獨成立該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開有罪部分之偽造印章、印文犯行為此部分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與逃漏稅捐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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