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孫寧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側第四線快車道,由南往北(即自公館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設有燈光號誌及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義交)指揮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在該交岔路口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交 林峰 源,亦已吹響警告哨音並舉出五指併攏之停駛手勢,指揮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停駛。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義交) 林峰源 之指揮,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停駛等安全措施,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加速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前車頭右側擦撞一輛由成年女子甲○○所駕駛,在和平東路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區因綠燈起步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頭。甲○○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頸部扭傷、左手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陳稱其於上學途中,騎機車由羅斯福路向台北車站方向行駛,才剛遇停止線,就見前方已亮黃燈即加速欲通過和平東路,大約到達交叉路口中間,已見其車方向亮紅燈,其繼續行駛至肇事地,突見前方有一輕型機車由和平東路待轉區由東向西衝出,但因發現時雙方只有三十公分距離,閃避不及,因此右車頭避震器對方碰上,而對方機車碰上其車後,因車速過快且因其車閃避而失重心而人車倒下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肇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核與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之義交林峰源在原審所證:「被告沿羅斯福路南往北行駛,被害人沿和平東路東往西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是被告闖紅燈,被告是在羅斯福路南往北黃燈閃完並換紅燈之瞬間加速通過;當時我在現場指揮,被告行進方向的車輛要停駛,並見舉出五指併攏停駛手勢,警員哨音也吹響,被告仍強行加速通過肇事」等情相符,另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自承肇事當時,其車速為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其於警訊中亦供稱:「不慎我車前車頭右側撞及沿和平東路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行駛之DRJ-九一八輕機車左前車頭而肇事」;又觀諸雙方機車照片,XKC-九一九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右側外殼及避震器有刮痕,DRJ-九一八號輕機車左側前段踏板處外殼破裂,亦徵被告所駕重機車前車頭右側與告訴人所騎輕機車左前車頭擦撞不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表所載,肇事處速退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可參;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頸部扭傷、左手挫傷、左臀部挫傷,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㈠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㈡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有義交指揮,以是被告乙○○就上述應遵守之規定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行車事故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有㈠違反號誌管制;㈡涉嫌超速行駛之違失。被告又辯稱告訴人「頸部」之傷乃告訴人本來就有之問題云云,惟考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頸部扭傷」亦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件車禍當日)急診治療之傷,是告訴人指訴為本件車禍所致之傷信屬無訛;被告又以羅斯福路由黃燈變成紅燈之瞬間至和平東路由紅燈轉成綠燈需時三秒,認被告機車時速若四十公里,到達肇事地點不到二秒,因此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肇事之際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應係加速後強行通過路口之速度,未必為被告越過停止線伊始之速度,且證人所謂之「瞬間」亦未必係燈號變換後之零秒,是被告以上述計算方式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三四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所犯法條,並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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