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叁佰柒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九日左右至四十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止,因受友人拖累,涉及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失去自由,被羈押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經該部調查審理,判決無罪,取得安澄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書,爰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同年月0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亦規定甚明。再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罪嫌,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同部於三十九年十一四日以安澄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澄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聲請人並提出其因案被拘偵訊,經臺灣省警務處以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參玖卯皓 警人乙字第一六號任免人員通知書通知免職之通知書影本一份附卷足參。由於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明其受羈押期間始迄日之文件,本院爰函請軍管區司令部協助提供相關資料,經該部督察長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 志厚 第二二九0號函,檢送甲○○因上開案件送審、開釋資料卡、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等資料影本三份,嗣並補送存檔資料中最早之聲請人接受訊問筆錄(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影本一份,供本院參酌。根據軍管區司令部檢送之該等文件及筆錄內容之記載,顯示:聲請人應係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禁,迨至三十九年十月三日始隨案移送該部軍法處審判羈押,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經同部判決無罪,國防部於四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則副字第0四一九號核定該無罪判決而確定,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獲得開釋。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拘禁)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羈押日數,應自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迄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三百七十二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上述五年之法定請求期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茲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之始,原擔任臺灣省警務處秘書,有上開臺灣省警務處通知書影本一份足稽,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嗣雖獲判無罪確定,得到平反,惟已因此受有長達一年有餘之不當拘禁,致其人身自由、身心受有重創,家庭生計及名譽亦受重大不利之影響,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最高額之新臺幣五千元為適當,核計共准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自三十九年三月九日左右起受羈押,迄四十年四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始釋放云云。惟此部分與軍管區司令部檢送之資料所顯示之日期,有所出入。因事隔近五十年,聲請人記憶之時間,因歲月之經過,或有誤記之可能,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所主張起迄日始為正確,自應以軍管區司令部檢送之書面資料為準。聲請人聲請逾三百七十二日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