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一之一號「新生活便利商店」(登記名義為豪爽商行)負責人,乙○○、 劉啟明 則與丁○○係屬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上開商店,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丁○○即因故退出上開商店經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改由乙○○擔任負責人,並變更登記名義為楠淳商行,而乙○○、劉啟明(未據起訴)二人明知上開商店已因財務困難,而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向設在高雄市○○區○○○街○○○號「竣林有限公司」(下稱竣林公司)及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國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吉公司)及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泓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揚公司),佯稱有能力支付貨款,因商店需要而要大量購進飲料及煙酒,致竣林公司、國吉公司及泓揚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計分別向竣林公司、國吉公司及泓揚公司各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零二十元、一萬七千零八十元及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零二元之貨物。嗣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乙○○與劉啟明即將上開商店貨物全部搬走而逃匿,且交付國吉公司之充作貨款之支票跳票,上開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吉公司、泓揚公司、竣林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國吉公司、泓揚公司及竣林公司訂購飲料及煙酒等商品並積欠貨款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後來丁○○走後皆由劉啟明在經營伊皆不知情,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經泓揚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承穎 及國吉公司丙○○指訴綦詳,且竣林公司代理人戊○○於偵訊時供述係由被告於其商店要求訂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及泓揚公司代表人甲○○於偵訊時供述係被告向伊訂貨乙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以被告所辯對於公司之經營皆不知情,顯不可採,此外豪爽商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楠淳商行,且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於丁○○卸任負責人後,而承擔上開商店之經營權,另復有國吉公司之出貨單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泓揚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送貨憑單二紙及竣林公司應收總計帳報表一紙附卷可憑,而是被告明知經濟發生困難,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大量向告訴人等訂貨,且於取得貨物,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所進之貨品搬空而避不見面,並且逃匿無蹤,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稱一切均係劉啟明所為,然被告卻始終無法從提出劉啟明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劉啟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竣林公司部分起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致為本件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本件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本件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詐欺上開告訴人之貨品,惟從被告乙○○與告訴人交易之帳戶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支存交易對帳單觀之,被告之帳戶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容有退票記錄,惟隨後均能補足款項而註銷退票記錄,且從告訴人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憑單及應收總計帳報表等資料,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之商品並無異於正常銷售之數量,復從同案被告丁○○所提五紙被告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亦可得知,被告丁○○與乙○○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仍有將上開商店交易所須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衡諸常情,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有詐欺之意,焉有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供告訴人之支票提示付款,是以尚難認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即有詐欺之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份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認定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除扣除告訴人等所提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出貨之金額外,復就告訴人泓揚公司雖有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惟未能與送貨憑單相符,且應收帳款對帳單亦未憑明何時出貨,本院僅以送貨憑單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五、至於劉啟明部分,因非公訴人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按自訴本含有告訴之意思,故自訴人之指述亦同),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能僅憑自訴人指訴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因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規定之當然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人員之指訴、送貨單、退票支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及支付命命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告乙○○、劉啟明合夥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其後商店之經營係被告乙○○與劉啟明所為,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迄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擔任新生活便利商店(登記名義為豪爽商行)負責人,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即終止與被告乙○○、劉啟明就上開商店之合夥關係,隨即並由被告乙○○擔任上開商店之負責人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紙在卷可佐,雖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顯示變更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但扣除聲請許可之作業天數,仍足證被告丁○○所稱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即與被告乙○○等人終止合夥關係,另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四日時付款之支票係由劉啟明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亦足證被告所稱自八十八年一月初即無再立被告乙○○之支票乙節,應非子虛,而告訴人等亦僅供述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有見到被告丁○○等情,另從告訴人所提之送貨單觀之均非被告丁○○所簽收,而被告丁○○最後匯款至被告乙○○帳戶為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且金額為五萬元,此亦有被告丁○○庭提五紙被告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在卷可憑,並且事後皆由被告乙○○就告訴人所提之貨款出面和解,衡諸常情,若被告丁○○就上開債務仍有合夥關係,被告乙○○應會要求被告丁○○亦須出面負責,然事實上卻僅有被告乙○○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載明上情之和解書三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所辯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就上開商店已與被告乙○○等人終止經營合夥關係,應可採信,而被告丁○○與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前並無從證明有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丁○○尚難認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就詐欺犯行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被告丁○○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