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被告丙○○兼右一人甲○○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 高雄縣 ○○鄉○○○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A1、A2、A3、A4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B、C1、C2部分建物暨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坐落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D1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一0四八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D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B部分建物暨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坐落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D1、D2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一0四八之一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D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段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之B部分建物暨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連同坐落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⑶之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丙○○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元,被告甲○○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暨坐落該地號土地建號第
六0號、第六六號建物,坐落同段一0六七地號土地暨坐落該地號土地上建號第六五號、九五號、九六號、一六一號等建物,以及坐落同段一0四八之一號、一0四八之一三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前開建號第六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興糖路三十九號,嗣經門牌整編為興糖路九巷一號及二號,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前因任職前隸屬原告之興糖國小,而由原告配住坐落前段第一0六
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興糖路九巷一號之建物為宿舍使用,嗣興糖國小移屬高雄縣政府,被告丙○○仍繼續任職興糖國小,嗣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興糖國小退休離職。被告丙○○既原係因任職原告所屬國小而獲配住前開宿舍,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性質上係屬使用借貸,興糖國小既已移屬高雄縣政府,被告丙○○自應將原告配住前開宿舍交還原告。退步言之,縱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規定,被告丙○○借住前開宿舍期間最遲亦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被告丙○○自應將借用物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前因任職,由原告配住坐落前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興糖路十一巷二號之建物為宿舍使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該宿舍配住之性質自屬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甲○○於七十年八月退休離職,依原告之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時,其借住期間最遲仍應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被告甲○○應將借用物返還原告。㈣被告乙○○為已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 李萬絅 之妻,被繼承人李萬絅生前派
駐原告之橋頭糖廠,因任職關係而由原告配住坐落前段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興糖路三巷一號之建物為宿舍使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該宿舍配住之性,自屬使用借貸關係。嗣被繼承人李萬絅於七十一年三月退休離職,依原告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二)之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時,其借住期間最遲仍應於七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被繼承人李萬絅自應將借用物返還原告。惟被繼承人李萬絅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妻即被告乙○○仍居住在前開宿舍,被告乙○○自應繼承李萬絅之義務將借用物返還原告。
㈤由上說明,原告與被告丙○○、甲○○、被告乙○○之夫李萬絅間之原使用借
貸關係均已不存在,被告等即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並不需以書面訂立。
⒉原告為公司組織,並非政府機關,其員工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辯理退休,依
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原告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不適用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又由上理由,原告退休人員應亦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內關於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規定。縱認被告主張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五年七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內容屬實,亦不適用於原告退休人員。原告早已實施用人費率,並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況現中央主管機關即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八十九住福工字第三0八0一一號函之附件三,即該委員會八十九住福工字第三0三九0一號函已載有:「九、綜上,不論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而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之延續性規定。至行政院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則規定,事業機關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不適用台四十九人字第六四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是以,如屬事業機構且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似尚乏依照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續住宿舍之依據」等語,顯見被告主張之行政院函均不適用於本件,極為明白。
⒊被告丙○○提出之原告五十七年間函文,時間已久,無從查考。縱令有之,依
該函文義以觀,可見被告丙○○所占用之宿舍尚待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借用手續,惟該管高雄縣政府不欲且未辦理借用手續,故仍係由被告丙○○向原告借用該宿舍,而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自得請求其返還宿舍及土地。
⒋被告乙○○抗辯其所占用宿舍,係由保二總隊配住其夫李萬絅,並非屬實,該
宿舍確由原告所配住。而台灣省警務處致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亦載明:「貴總隊員警所住宿舍產權即屬各該事業機構所有,故仍優先適用各該事業機構宿舍管理法令」。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關於配予被繼承人李萬絅之宿舍管理,自應適用原告臺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
三、證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門牌整編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十四幀為證,聲請發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查被告乙○○之夫李萬絅所住系爭宿舍是否向原告所借用。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現住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該
宿舍係被告於四十五年十二月間任職原告高雄糖廠附設代用國民學校時,由原告配予被告丙○○居住,該時並無何居住期限之約定,亦非使用借貸之性質,被告丙○○從未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定有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丙○○現仍居住使用前開宿舍,原告應在被告丙○○使用借貸之目的完成後,始得請求返還前開宿舍。
㈡且被告服務所在之原告高雄糖廠附設代用國民學校,已於五十七年間由原告將
校舍及所屬教職員無條件移交高雄縣政府,並改名為興糖國小,該時原告以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糖人字第二四一0一三八號函載明「原住宿舍遵照經濟部令暫行借用,並由所在糖廠與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借用手續」,而原告疏未與高雄縣政府辦理借用移轉手續,可見本件並非純粹基於任職關係所為之配住,不因被告丙○○退休或離職而當然消滅,被告丙○○並非無權占用前開宿舍。原告與興糖國小同為行政院所屬公立機關學校,被告丙○○既為公教人員,應合法享有前開眷舍居住權益。況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退休,該時原告亦從未提出配住宿舍僅得續住三十個月之規定,且宿舍管理規則不可溯及適用於前開配住之宿舍,故原告主張被告任職退休後僅可繼續居住該宿舍三十個月,並非有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宿舍。
㈢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正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三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釋,前函所謂「處理」,乃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業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之情形而言,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亦明。由上開規定,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自應受上開法令之拘束,即在未經依中央機關核定處理方式並定妥補助費輔購住宅之措施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遷讓前開宿舍。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局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被告丙○○既係屬退休人員而非離職人員,自得繼續居住前開宿舍,原告尚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認為原告已退休離職而應返還宿舍。
㈣前開宿舍增建雨庇、曬衣場及修建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僅為遮陽避雨之用,為生活安全所必要,不應拆除。
三、證據:提出職員退休證、服務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原告高雄糖廠退休離職人員,前經原告配住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當時並未約定居住期限,被告甲○○於七十年八月即已退休,原告從未要求被告甲○○搬遷。惟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正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局給字第二一八四二號函釋,前函所謂「處理」,乃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業經核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現狀標售之情形而言,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亦明。由上開規定,原告係公營事業機構,自應受上開法令之拘束,即在未經依中央機關核定處理方式並定妥補助費輔購住宅之措施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遷讓前開宿舍。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局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被告甲○○既係屬退休人員而非離職人員,自得繼續居住前開宿舍,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認為原告已退休離職而應返還宿舍。
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之夫李萬絅(歿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原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經派駐在原告之橋頭糖廠,並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配住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宿舍。該宿舍並非原告所配住,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未約定居住期限,更無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宿舍確為其所有,否則即無由請求返還前開宿舍。況被告乙○○之夫李萬絅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自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七月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其不行使而消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前為原告所屬興糖國小,獲原告配住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門牌號○○鄉○○路○巷○號之建物作為宿舍,嗣興糖國小由原告移交高雄縣政府,被告丙○○始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自興糖國小退休。又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橋頭糖廠,獲原告配住原告所有之坐落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路十一巷二號之建物作為宿舍,嗣被告甲○○於七十年八月間退休。又被告乙○○之夫李萬絅前任職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原告橋頭糖廠,獲原告配住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第一0六七號土地門牌號碼同路三巷一號之建物作為宿舍,嗣被繼承人李萬絅自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退休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該宿舍即由被告乙○○繼續居住。被告三人所占用之上開宿舍,均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者,原告與被告丙○○、甲○○與被繼承人李萬絅間,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均因任職關係之消滅而消滅,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使俊借貸目的完成而消滅,被告三人均無權占用上開宿舍,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丙○○以:其所占用之門牌號碼同路九巷一號之宿舍,係於四十五年十二月間任職於原告所屬代用國民學校時所獲配住,該時並未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且於五十七年間,該代用國民學校移交高雄縣政府成為現在之興糖國小,被告丙○○所占用之宿舍,應一併移交高雄縣政府,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亦不得適用原告所定宿舍管理規則。縱原告有權請求,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函,在宿舍尚未處理完成前,亦不得要求被告丙○○搬遷等語。被告甲○○則以:原告自其退休後,從未請求其搬遷,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甲○○係退休人員而非離職人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函,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甲○○搬遷等語。又被告乙○○以:其夫李萬絅生前所獲配住之宿舍,係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所配住,其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應證明該宿舍確為其所有,縱令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占用之系爭坐落同鄉第一0六六號、第一0六七號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興糖路九巷一號、十一巷二號及三巷一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目前分別為被告三人所占用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及照片十四幀為證,此節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其所占用之宿舍係原告所興建等語。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⑴、⑵、⑶所示面積建物及土地部分,亦據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就占用情形測繪複丈成果圖二件在卷可佐。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被告乙○○之夫李萬絅均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宿舍,其與上開之人間,分別就系爭宿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均辯稱其未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書面等語。則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乃被告三人占用系爭宿舍是否有得對抗原告之使用權源存在?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而因任職關係獲配住之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丙○○因任職原告所屬高雄糖廠代用國小而獲配住系爭興糖路九
巷一號之宿舍部分,經被告丙○○自認在卷屬實。又查有關興糖國小之前身即係原告移交高雄縣政府之高雄糖廠代用國小,而被告丙○○一併移由高雄縣政府聘用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五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因原告所屬高雄糖廠代用國小改制而離職乙節,亦經被告丙○○提出服務證明書一紙為證。嗣被告丙○○繼續居住使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宿舍,依原告五十七年十月二日糖人字第二四一0一三八號令所示「為各附校移轉地方政府接辦後有關教職員福利事項‧‧‧原住宿舍遵照經濟部令暫行借用,並由所在糖廠與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借用手續」等語,參以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宿舍係由高雄縣政府所出借,可見自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原告係基於教職員福利之考量而繼續出借前開宿舍予被告丙○○,則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使用借貸目的,於被告丙○○八十三年八月退休之時始告完成,其間使用借貸關係因此消滅。至被告所辯高雄縣政府未與原告辦理借用前開宿舍事宜乙節,益徵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執此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用前開宿舍乙節,可資採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因任職原告橋頭糖廠,而獲配住其所占用之系爭宿舍,且被
告甲○○已於七十年八月間退休等情,經被告甲○○自認在卷屬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甲○○既因任職關係使用系爭宿舍,核其性質即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契約並不以書面之訂立為要件,是原告與被告甲○○間就門牌號碼興糖路十一巷二號之宿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因其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而無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則被告甲○○退休後,該使用借貸契約既以任職關係為目的,則任職關係消滅,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完成,殊不因任職關係究因退休或離職而消滅而有不同。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故被告甲○○本得以對抗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甲○○占用前開宿舍,即無使用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用前開宿舍乙節,堪可採取。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夫李萬絅係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因派駐原告橋頭糖
廠被繼承人李萬絅生前雖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惟因派駐原告橋頭糖廠而向原告借用系爭門牌號碼興糖路三巷一號之宿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後一字第00八三二三號函一件在卷為證。則被告乙○○抗辯其夫李萬絅係向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借用前開宿舍云云,並不可採。而被繼承人李萬絅於七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乙節,亦據被告乙○○自認在卷屬實,則被繼承人李萬絅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被繼承人李萬絅退休任職關係消滅致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該使用借貸契約即已消滅。嗣被繼承人李萬絅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更無占用之權源可資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前開宿舍乙節,可資採取。
㈣綜上,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已認定如前。原告為該宿舍暨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及土地。
㈤又有關原告訴請被告丙○○、甲○○拆除其所增建建物部分,經查,被告丙○○
就其在所占用之興糖路九巷一號宿舍增建如附圖編號⑴所示A1、A2、A3、A4部分建物,及被告甲○○就其所占用建物之同路十一巷二號宿舍增建如附圖編號⑵所示A部分建物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屬實。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丙○○、甲○○分別負有拆除其所增建建物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有據,堪可准許。
五、另有關被告抗辯應適用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人事行政局之令函云云,查原告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院所屬機關,已難謂屬上開令函之適用範圍。縱令原告因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而受上開令函之拘束,然按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在職各該機關期間為期限,借用人調職、離職、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而在國家機關任職之員工得以配住宿舍,係基於國家機關照顧員工,使其於任職期0生活安定,專注於工作,免於尋覓住處,居無定所,有礙工作之進行,是國家機關之員工配住宿舍性質為使用借貸,員工於退休時,其職位既已喪失,配住宿舍之原因已因職務喪失而隨之消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及其眷屬自不得再執任何理由,仍繼續使用因職務關係存在為前提而配住之宿舍。況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核屬行政命令之範疇,亦僅可作為行政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而不得牴觸法律,是以在政府機關同意借用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有何同意借用或續住系爭宿舍之事實,僅執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函置辯,尚不可採。
六、就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固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迭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則有關被告所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三人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解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所為之本件請求。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之A1、A2、A3、A4部分建物拆除,並將B、C1、C2部分建物暨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坐落同地號D1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一0四八之一地號D2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將坐落同段第一0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之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B部分建物暨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及坐落同地號D
1、D2土地,連同坐落同段第一0四八之一三地號D3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將坐落同段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之B部分建物暨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連同坐落同地號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有據,經敘明如前,則有關原告使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尚無審究之必要,爰不加以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