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丁○○部分撤銷。
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三月左右期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四樓,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丁○○(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多次。因認被告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伊與丁○○係朋友,曾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但已判決確定在執行中,惟伊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
四、經查:證人丁○○於偵查初次訊問時固先證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等語;但隨後即改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二次,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九0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丁○○先後證述不一,且本件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夾鏈袋、瓢勺、帳冊等物),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惟按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既證稱: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曾提供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二次,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核與被告自白:伊與丁○○係朋友,曾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惟伊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等語相符,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無訛。又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丁○○非法吸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一公克)、錫箔紙二張及吸管一支。嗣戊○○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後,迄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其 復賡 續前揭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在台北市某處及台北縣蘆洲市等地,先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丁○○非法吸用等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戊○○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連續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與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二者甚為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成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是本案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檢察官就與前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覆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不察,仍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丁○○協同申請之0九四三─○三七三○六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或三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次。嗣同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丙○○為警查獲因而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情事;且伊僅認識乙○○,並不認識丙○○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先證稱:伊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皆是伊男友乙○○給予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偵查卷);俟偵查中其男友乙○○矢口否認轉讓安非他命,始改證稱: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的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核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即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丙○○之男朋友乙○○既係認識之朋友,證人丙○○從其男朋友處知悉被告0九四三─○三七三○六號呼叫器號碼,乃屬可能,何況證人丙○○於警訊中並未指述被告販賣予伊,俟偵查中其男友乙○○矢口否認轉讓安非他命,始附和其詞改證稱:安非他命是伊向「 阿華 」買的,每包三、四千或五千元,不知重量,五千元一包約吸二至三個月,三千元一包約吸二個月,「阿華」呼叫器號碼為0九四三─○三七三○六號,其餘均不知云云,除粗略提及被告呼叫器號碼、交易次數、金額外,對交易之詳細經過情形、時間、地點、如何聯絡及付款方法等重要細節,均未敘及,而呼叫器係一般日常之通訊工具,即不得以丙○○可供出被告之呼叫器號碼,即遽認被告確實以該呼叫器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者,本件除證人丙○○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外,並未查獲屬於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毒品之工具(諸如電子秤、夾鏈袋、瓢勺、帳冊等物),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