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三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訴訟代理人洪耀臨律師送達代收人洪耀臨律師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一百一十萬元及意外身故及殘障保險五百萬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有保單為憑(原證一號);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T-0000000,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有保險單為憑(原證二號)。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胞兄 羅文賢 、嫂 吳惠蘭 、姪女 羅雅琪 (七歲)及子 羅仁傑 (二歲)等五人,共乘自用小客車一部,自屏東縣萬巒鄉欲前往嘉義阿里山遊樂區旅行及至台中訪胞妹 羅文珍 ,行至嘉義鄉蕃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下車休息,原告及兄羅文賢赤腳至溪中戲水抓魚蝦玩樂,原告之左足不幸在溪中被落石壓碎,經兄扶上岸,以小孩衣服包紮,並至公田派出所查問附近醫院在何處﹖有無救護車協助送醫。經警員 邱嘉正 建議至市區找尋,途中遇交通隊員,引導至省立嘉義醫院,進行傷口縫合,鋼釘固定治療。為照顧方便,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轉診至省立屏東醫院,住院診治十日,認定可出院及改為門診追綜治療,唯原告於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後,仍覺不適,不敢回家,於當日直接轉診榮民總醫院。該院以抗生素治療後,認為感染改善,於六月五日認定原告可出院及改為門診,並給一個月份之內服藥。原告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慢慢感覺與 榮總 醫生所稱「感染改善,已無症狀」之情形有異,乃至小港安泰醫院門診,經該院醫生介紹由台北馬偕醫院醫生主持之私立卓越整型外科醫院就診,原告始於六月十九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左腳壓迫併第一、二、三、四、五趾血管阻塞及組織壞死、左腳背急性蜂窩組織炎,而進行第一次擴創術(含壞死、腳趾截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擴創術、第五趾截肢及支瓣轉移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現有腳五趾均殘缺。其殘廢程度依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判定為第九級,給付保險金額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上開事實有各醫院之診斷書四份及給付收據乙份為憑(原證三、四、五、六、七號)。
三、原告因意外傷害致一足五趾缺失者,依上開各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屬第四級,給付比例三十五%,故被告二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付保險金為三百五十萬元(500萬×35%+500萬×35%=350萬)。
四、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明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卓越整型外科醫院截去左腳五趾出院後,檢具申請書、保單、殘廢診斷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索賠,距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來函拒賠(原證八號)。嗣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另張旅遊平安保險(TA-A二九0一六九號保單)部分向鈞院起訴,該案業經一、二審判決保險人應對本件音事故給付保險金,附一、二審判決書供參酌(原證九號)。足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應加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願減縮自被告拒賠發函日加十五日之翌日起算,故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加付遲延利息。
五、如上所陳,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本訴。
壹、原告確因遭受意外而致傷殘,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所認定: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嘉義縣蕃路鄉公興村台十八線中寮附近溪中不幸遭落石壓碎左足,至同年六月十九日經卓越整型外科截肢,造成左腳五趾均殘缺,係屬意外傷害事故,業經另案一、二、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可按,茲予援用。
二、本件事實部分除引用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外,有關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及利息均如起訴狀所載。
貳、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一、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然查: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故本件無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適用。
二、本件請求之保險金均屬殘廢保險金,自以截趾致成殘廢時,為保險事故之始點: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時所增訂,而本件意外傷害雖發生於修正前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然原告受傷後持續醫療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經卓越外科判定腳趾嚴重感染壞死,乃進行第一次擴創術含壞死腳趾截肢,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二次擴創術及第五趾截肢及皮瓣轉移術,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院,造成左腳五趾殘缺。鑑於本件請求之保險金均屬「殘廢保險金」,當以截趾造成殘廢時,保險事故始發生,從而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已修正,當適用新法,故本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均應按年息一分計算。
叁、保險法第一章第五節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無適用:
查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第三期研討結論,認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其理由有:「一、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是無價的,無保險價額觀念,因此不會產生超額保險問題。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超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但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射倖性質,無危險大小之分,不能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另此判決又謂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險外之涵義,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即謂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三、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害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種種限制,旨在對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保險。而人身保險,因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皆為定值。事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為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從而複保險亦應為法之所許,不必定有限制。四、複保險是財產保險範疇內所具有之現象,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財產保險篇中,我國將之規定於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中欠缺應予排除之規定,顯係立法上之疏誤。」足供審酌。
肆、保險事故一經發生,被告即應依約負給付定值保險金額之責任,被告無主張或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可言:
一、按保險契約為一種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條件之契約,是保險金之給付與否,端視給付條件(即保險事故)成就與否,因此保險金之給付僅存在於是否故意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即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問題,並無過失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問題,更遑論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即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使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
二、保險事故一經發生,保險人欲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義務者,自應就被保險人有「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原告確因遭受意外而致傷殘,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業經卷附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卷附保險契約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所列舉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具體情事以實其說,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三、退一步言,原告自受傷伊始以迄遭截肢成殘之過程,均無任何「過失」之可言: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受傷後,當日於省立嘉義醫院進行傷口縫合、鋼釘固
定治療,經主治醫師同意並建議轉診至家人照料較為方便之少目立屏東醫院,八十六年五七日十二時到院,該院除進行傷口換藥外,並為胸部及左腳X光攝影、血液及尿液例行檢查、心電圖測試後准予住院,住院期間,經 許景華 、 何良知 醫師聯合診斷治療,並共同決定原告可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院,原告無醫學之專業知識,省立屏東醫院許、何醫師二人共同診治十天,認為應辦理出院手續,改為門診治療,原告只得依指示辦理出院,焉有何「過失」可言。
㈡惟出院後當日原告仍覺不適,同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繼續診治,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五日住院期間,經抗生素等治療後,院方認感染改善要求原告出院,亦難因此指責原告有何疏失﹖又原告乃在自省立屏東醫院出院後同日即轉走榮總繼續診治,故縱有所謂「第一次感染」亦非由於身為病人之原告之過失所致。
㈢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榮總醫師指示出院後,返家療養期間,仍覺有異,乃
至小港安泰醫院門診,經該院醫師介紹由曾任台北馬偕醫院醫師主持之私立卓越整型外科就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到院診斷結果:「腳趾嚴重感染、壞死」。至於原告有無處置不當之情形﹖據該院出具書面表示:「病患本身處置當與不當,較無具體答案...」、「病患至敝院時,檢驗檢查顯示未有糖尿病或蛋白質不足之現象,是沒有其他因素加重病情惡化。」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榮總出院之後以迄截肢僅二個星期期間,實亦難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原告均係經醫師指示出院,並非明知病情惡化故意出院以擴大傷勢,甚且在省立
屏東醫院指示出院之後,原告當日因仍覺不適同日即轉赴榮總就醫繼續治療,原告可謂已盡相當必要程度之注意義務,而整個醫療過程,前後僅約一個月,原告均依主治醫師之指示出院、服藥,省立屏東醫院及榮總之主治醫師判定感染已改善,應否及時施行截趾手術或為其他必要之治療行為,當屬其醫療專業領域,均非原告所能預料而予以防止,故原告實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之可言,應屬彰明。
㈤以上所述,均有卷附上揭確定事件一、二審判決書所載為證。
四、另查,「民法過失相抵原則,於契約之情形固非不能適用,然亦須以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為限,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損失之補償,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給付保險金,並非因契約加損害於要保人之賠償,故自無從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減少其應給付之保險金。」檢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後所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二號判決書酌參(附件一)。
五、按人壽保險均為定值保險,不問實際損失為如何,保險人應按約定之金額為給付。而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於由被保險人之過失(包含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保險事故之發生,通常皆由於意料之外,人力所難以控制之原因,保險制度所欲補救者無非亦即在此。保險法既明定縱因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無保險契約所定被告可以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即條款所稱:除外責任)之情事,若謂被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豈非謬哉﹖人身保險之賠償責任及理賠範圍死將產生結構及制度性前所未有之變革。
伍、被告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爰併予更正如前。被告表示原告至事故現場捉蝦顯不合理、且腳趾似無可能遭落石擊中、而遭落石砸傷後亦無可能僅以一隻腳由原告之兄攙扶上岸,並要求履勘現場云云,惟按:
一、同事故繫屬鈞院另案(即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二七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雲股 )承審法官,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履勘事故現場,據勘驗筆錄所載勘驗過程:「...經命原告依當時路線爬下溪床時,約花費一、二分鐘即可到達,無無法到達該處之情形,又據原告表示,現場大石頭位置依然未變,但小石塊數量增加,本院勘查現結果:距溪岸邊頗近,如岸邊有石頭滾下有可能被砸中...另原告受傷後,由原告扶其兄肩膀單腳著地爬上岸邊,動作雖困難,但仍可行動。」
二、同上筆錄次頁,「被告(即保險公司)爭執稱原告及其兄無法自溪底上岏,諭原告及其兄至溪底,依發生事故當時情況上岸情形,重新演示,由原告之兄肩膀頂住原告之胯下使力,使原告身體往上,到較高處時,原告手扶在其兄肩膀上,再至高處,原告之兄再頂住其胯下,重複往上,原告並以左腳跟頂住地面行動,可行動爬上岸邊,雖較緩,但仍可爬上岸邊。」檢呈該日勘驗筆錄乙份(附件一)酌參。
三、綜上,被告所稱難以到達事故現場,不可能遭落石擊中、受傷後難以上岸等所謂「不合理」情事,實均屬主觀無據之臆詞。遑論本件確屬意外事故其發生事實及經過業經三審定讞所確定,鈞院如上另案承審法院並已親赴事故現場實地履勘,對被告所執「不合理」處均已有充分之釋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