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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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 陳遠芬 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遠芬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父陳遠芬係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被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扣押,從偵辦至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前有二百四十一日(按:係誤算),此亦屬不當押,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折合應予賠償一百二十萬五千元。
二、按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按: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前懲治叛亂條例(按: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因此「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0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感化人陳遠芬為聲請人之父,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又查受感化人陳遠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院文家八十九家繼字第四二一八七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合先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參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陳遠芬於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國防部情報局羈押偵辦後,嗣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國防部情報局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並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五十七年四月四日止入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衛生所受感化教育等情,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品明字第三八三一四號函、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十四號卷宗內之所附之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三年度平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書、國防部令、國防部情報局五十六年二月三日安中字六八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四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之夫 張思培 於入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衛生所受感化教育前,確自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自五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五十三年為閏年,二月有二十九日)遭受違法羈押二百四十五日(聲請人誤算為二百四十一日)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聲請人之父業已死亡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相當,准予賠償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逾此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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