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廿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達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孫立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立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東側第四線快車道,由南往北(即自公館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和平東路設有燈光號誌及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義交)指揮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在該交岔路口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交 林峰 源,亦已吹響警告哨音並舉出五指併攏停駛手勢,指揮沿羅斯福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停駛。孫立達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義交) 林峰源 之指揮,且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停駛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有義交指揮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孫立達不能注意之情事,孫立達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加速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前車頭右側擦撞一輛由成年女子 周薇麗 所駕駛,在和平東路口(東往西方向)機車待轉區因綠燈起步行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頭。周薇麗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起訴書漏載之頸部扭傷、左手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孫立達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周薇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立達於初次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薇麗之指訴及證人(義交)林峰源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前車頭右側外殼多處刮痕;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側前段至踏板處外殼破裂」車損情形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孫立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係「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及涉嫌超速行駛」,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得悉證人(義交)林峰源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而證人林峰源亦到庭就其於前揭時地「指揮被告行進方向(南往北
)的車輛停駛,並且舉出五指併攏停駛手勢,警告哨音也吹響,被告仍強行加速通過肇事,我認為是被告的過失,是被告闖紅燈」等情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交通事故責任鑑定覆議結果,乃變更原鑑定意見,認被告孫立達「違反號誌管制及涉嫌超速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二一○四一○○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孫立達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所為「以時速四○公里至五○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之自白,亦核與被害人周薇麗之指訴及前揭證人(義交)林峰源「被告仍加速強行通過」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孫立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係在時速四○公里以上無疑。被告孫立達於偵審中空言翻異,辯稱係被害人周薇麗駕車撞他的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被告孫立達係領有合格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頜之指揮」、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有義交指揮,並無任何足令被告孫立達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與被害人周薇麗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孫立達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孫立達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六三四二○○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孫立達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孫立達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周薇麗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