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經博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姻原本幸福美滿,詎告自八十年間起性情丕變,動輒對原告母子惡行惡狀、拳腳相向,令原告母子生活於恐懼中。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有酗酒之習慣,沒有正當工作,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棄妻、子生活於不顧,家庭生計全賴原告經營羊肉爐生意之收入支應,數年前被告更在外結交女友 詹秀玉 ,在外雙宿雙飛。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子女有幼小及苦無證據之情形下,未對被告提出傷害、通姦之告訴。惟被告執迷不悟,仍不時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四,被告因欲強迫原告與其離婚而毆打原告,至原告受傷,被告並曾持刀欲砍殺原告,八十八年間甚至將原告門牙打斷,將原告衣物用剪刀剪的支離破碎。
被告並曾唆使女友詹秀玉至原告店內砸店,夜間電話騷擾,致使原告精神瀕臨崩潰。
(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兩造協議離婚,被告要求將登記於長男 陳青谷 名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之房屋,辦理過戶給被告,被告即同意離婚,原告依約辦理過戶完畢後,被告竟毀約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且兩造分局已經數年,婚姻已無存在之價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青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羊肉爐飲食生意,因被告努力之下業務蒸蒸日上,始得以購買被告現住之房屋即供子女順利成長,原告稱被告無正當工作、不顧妻、子生計,並非事實。被告係因長時間工作致身體不適,因而放手由原告管理,並由長子陳青谷協助經營,被告偷閒出海船釣,以紓解身心,且係因業務之故而須與客人相互敬酒,因而有飲酒習慣,但絕無酗酒惡習。
被告雖曾結識詹秀玉,但並無雙宿雙飛之情事,更無教唆詹秀玉搗毀自己之餐廳之可能。
(二)被告因工作壓力難免致情緒不穩定,夫妻間發生口角,甚而於氣極之下無法控制而出手互毆,此乃夫妻間誠難避免之事,且體型差異不大,原告甚且較被告健壯,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豈有無故重毆原告而子女均視而不顧之理。原告常於打烊後與友人外出唱歌飲酒致酩酊大醉返家跌撞受傷,是其指被告慣常毆打一節,亦非實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後自八十年間起經常毆打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四,被告因欲強迫原告與其離婚而毆打原告,至原告受傷,被告並曾持刀欲砍殺原告,且被告不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在外另有女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陳青谷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民國七十八年到八十年間父母親兩人有共同開店,到八十年之後我父親就沒有和母親共同開店幫忙照顧店面,都是由我母親一人自己照顧店面,我父親都沒有做事都向我母親拿錢,八十五年開始我就開始幫忙做生意,從我四、五歲開始我就看過父親打母親的情形,最近一次是在去年年初的時候,我父親經常打我母親,最近幾年父親打母親打得更嚴重,並且有拿過菜刀要砍我母親,結果被我和我弟弟架開,父親打母親的原因都是父親有外遇而母親向他質問而發生口角父親就動手打人,父親在八十七年左右曾經親口向我說過他外面另有女人,在我小學的時候我曾經看過父親把女人帶回家裡,父母親從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兩人就沒有共同生活,因為母親怕回家之後被父親打所以就住在集美街店裡等語,衡以該證人為兩造所生骨肉,苟無目睹上情,斷無設詞誣指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之共同生活,無非用以增進及維護個人人格之尊嚴及確保人身之安全為基本生活之再延續,猶賴雙方共同為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之制度,於該婚姻生活中如一方對他方人身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為不當侵害,而其方法斟酌兩造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為該法條所揭離婚事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七四解釋文供參。從而依上所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生活,被告未負擔家計,在外另結交女友,卻動輒毆打原告,甚至在子女面前持刀欲砍殺原告,其行為顯以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而逾越通常人所得忍受之程度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