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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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OSTANREMEDIOSMAGBANUA(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雇主 游鳳珠 申請許可來台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O五四一O七一號函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許可),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住處擔任幫傭、照顧父母等工作。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菲律賓國人OSTANREMEDIOSMAGBANUA於警訊中之證述及其手繪住宅內部擺設草圖四紙(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
(三)證人 江才悌 (查獲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游鳳珠(上開外國人之原雇主)於警訊中之證述。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六六五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及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各一件(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
(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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