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因甲○○懷疑乙○○有外遇而向地下錢莊借錢委請徵信社調查乙○○,嗣後甲○○為還地下錢莊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十二鄰番子寮八十三號,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拿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給我,否則就讓你死,也要讓你兒子死,並且讓你們死無全屍,家人都找不到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旋於當日向其母 林鄭招治 籌借六萬元,再與甲○○相約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三元三街口交付現金後,乙○○因恐懼遂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事先報警,而與警方配合於六時四十分許,攜款赴約,警方人員則於附近埋伏,迨甲○○出現收取財物時,當場查獲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是向告訴人乙○○借錢,沒有恐嚇云云。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鄭招治於警訊中證稱告訴人確有向其借六萬元,並參酌告訴人乙○○係當日立即報警,卻又因怕被告對其不利而於事後在偵查中表示要撤回告訴,足見告訴人確有因此心生恐懼等情,資為論據。惟查:㈠證人林鄭招治固於警訊中證述告訴人乙○○當日確有向其借六萬元,但依其所言,渠係聽告訴人之口述,才知告訴人有遭被告恐嚇,此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我對我媽媽說甲○○威脅我要拿錢給他」之情節相符,是證人林鄭招治關於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證詞,純係出於「傳聞」,而非親自耳聞眼見,自難逕採為論罪之基礎。㈡一般而言,被恐嚇者因畏於恐嚇者之實力,為免於繼續受害,對於實施恐嚇之人,逮皆避之唯恐不及。乃本件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中不但陳稱:渠等現在仍住在一起(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且告訴人對被告於本院中所稱,渠事後因為錢不夠,猶帶被告前往朋友家中籌借(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三頁)一節,亦未有何異詞。此實與常情有悖。雖告訴人稱伊係不想惹事情云云,然此既與其報警之初衷不符,顯屬敷衍之詞,無足採信。若再徵諸上開證人林鄭招治於警訊中曾稱「以往他倆(即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相處不錯」等語,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則被告是否果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行,殊不能令人無疑。㈢至於公訴人所謂告訴人係因怕被告對其不利,始欲撤回告訴(按恐嚇取財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處應係指告訴人不欲繼續追究之意)云云,實係緣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偵查中答復公訴人所問「為何不想告了?」之問題時,有言「我怕對我不利,因他被關了很多年,他根本不怕再被關」等語,為其認定依據。惟細繹上述告訴人所言,實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有何客觀具體之證據,堪信被告會有不利於告訴人之傾向或作為,公訴人所見,應非的論。㈣故綜上論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充分證明而使一般人不有所懷疑。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