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漢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漢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漢傑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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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外觀│數量│總重│備註│
│之第│││││
│二級│││││
│毒品│││││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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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咖啡│3包│16.1172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亞甲│包之│││局扣押物品清單(107年│
│基雙│包裝│││度安保字第802號編號2所│
│氧苯││││載;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基甲││││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胺戊││││94號所載。│
│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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