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政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成年男子 韋怡光 (偵卷第19頁、第
49頁背面參照),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4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卷第50頁),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網路列印資
料1紙附卷可憑,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
時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政義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
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
告所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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