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應補充
「…該處『無照』騎乘…」,及二、證據欄(二)應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
燈,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告李欣芸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欣芸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北興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北興路與東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23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欣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2MG/L數據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