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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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390號
原 告 李麗華
被 告 涂月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係獅子會彩虹分會23屆常務理事
、財務幹部。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4
時23分許,在上開獅子會LINE群組內,發表公開信,對其有
所指責,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以「幹你 娘麗華 ,你別亂說」等語回
應,而公然侮辱原告。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擔任國際
獅子會彩虹分會理事,負責管理財務,在6月理監事會議,
因酒錢亂灌水,因職務關係伊必須質疑,會後原告在群組污
衊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9,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5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中
簡字第441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8日下午4時35分
許,在獅子會彩虹分會之LINE群組內,以「幹你娘麗華,你
別亂說」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
罪在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精
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
取,原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因其於理監事
會議質疑酒錢灌水,遭原告於LINE群組中污衊云云,惟縱使
被告抗辯屬實,亦不得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
告高中畢業,從事洋酒生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有房
屋3筆、土地6筆、汽車1台、機車1部、投資14筆等財產
;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建築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
有房屋1筆、土地1筆、機車1部、投資2筆等財產等情,業經
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9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