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姜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惟觀諸兩造間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約定:「陸、就立約人向貴行申請前項借款,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茲同意遵守下列各條約定:…十三、本約定書有
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之地為履行
地。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而對保地點亦係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之臺北
市○○區○○○路○段,有上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
透支約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