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0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郭冠玉
被   告  唐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第Y265762號電信設備暨
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信服務,依約負有繳納電信費用之義
務。惟被告欠費未繳,已經拆機銷號、終止契約,截至民國
107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0元
未繳納。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
欠款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室內網
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
租業務服務契約、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契約、繳費通知書、欠費設備清單、通知函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未附理由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迄
未提出其他書狀附具具體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