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燼勝選任辯護人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推出優惠方案,來客申辦攜碼至台哥大公司,檢附繳納原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得免預繳10個月之月租費,即取得高價智慧型手機等電子產品。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自民國103年起任職台哥大公司擔任業務,與 吳觀淨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有辦理電信業務之往來合作關係。丁○○因資金需求,在臉書瀏覽「門號辦貸款」廣告加LINE好友對話後,於109年8月5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宏普AMAXSOHO大樓刊登辦貸廣告公司(下稱辦貸公司)內,明知彼等僅為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轉賣牟利,其本人近期亦無繳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月租費,竟為適用前述優惠方案之條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辦貸公司人員、吳觀淨及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辦貸公司人員,由該人俾憑偽填姓名「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門號「0000000000」等個人資料,在吳觀淨已備妥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檔案,製作列印書面而成之方式,偽造遠傳公司109年7月電信費帳單,用以表彰丁○○繳納遠傳公司月租費之證明,再由丁○○於同日接近打烊時間,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哥大公司新莊化成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化成門市),向已透過吳觀淨居中聯繫而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業務庚○○申辦「5G1399型」攜碼電信費方案,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而取得SonyXperia1II8G/256G紫色手機(5G)1支、GoogleNestMini黑色智慧音箱1台得逞,丁○○在化成門市前將所得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交給辦貸公司人員,旋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庚○○承辦子○○、壬○○、乙○○、辛○○、癸○○、甲○○、丑○、己○○(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丁○○等人攜碼業務,經台哥大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此項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通知於110年8月20日17時3分起至同日時29分以詐欺案件被告之身分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與辯護人爭執警詢筆錄未依其述記載,經辯護人聲請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以查明筆錄所載被告陳述內容與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經勘驗結果有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顯已經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人別詢問,告知訴訟上之權利,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相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應詢對答神色自然,甚自行請求看手機滑找辦貸公司加LINE好友對話紀錄,相當流暢進行,僅自11分47秒後錄音錄影中斷。辯護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完全未錄音之情形,非如本案被告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有錄音錄影中斷之情形,不宜比附援引於本案。經詢警方函覆可知「本大隊承辦人業經檢視旨揭警詢影音檔,查係因錄影音設備故障,於11分47秒時不明原因中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20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5465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核錄音錄影中斷後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偵訊、本院中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該警詢筆錄既為警方記錄並詢問完畢,末經給閱無訛後,方由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捺印,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4頁),被告亦未請求增、刪、變更筆錄內容,堪認該次筆錄之記載,乃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配合辦貸公司人員指示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門號,俾以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製作列印而成書面持以向告訴人台哥大公司行使取得智慧型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之經過,核與證人吳觀淨、庚○○、 張書華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亦與卷附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附件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載明預付卡門號、姓名內容一致(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是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稍嫌微疵,既非出於人為故意所為,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辯護人再為被告主張新北刑大沒有提供完整錄音檔案,可以合理懷疑不當取供,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沒有被問到偵卷第63頁倒數第3行問答,陳稱「筆錄拖得有點久,問到交給台哥大門市人員帳單是什麼?我其實也忘了,沉默了很久,警察不耐煩拿出去台哥大調的資料,把紙壓在桌上,大聲說『這就是你的啊,為什麼不認?』我就被嚇到」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若然,警方將文書提示被告使其辨認,亦無該當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再經勘驗結果尚無任何證據得以實其說,參見是次警詢筆錄費時僅26分鐘製作經過亦無遲滯,詳見被告先稱「警方找我過去有講事發經過,但已經過了1年我記憶有些模糊,警察跟我講了3、4遍,還有做一些資料,就開始進行筆錄,進行筆錄過程中,我還是有些事情答不出來,需要拿手機出來才能回答出來,像是我有跟警察說帳單的事,有關中華電信帳單,但警詢筆錄上沒有,後面的回答都答不太出來,雖然警察有講這件事的經過,但已經過太久,我一時也答不太出來,以致筆錄拖得有點久,問到說交給台哥大門市人員的帳單是什麼,我其實也已經忘了,沉默了很久」(本院卷二第47頁),核與勘驗結果其等問答未見有何中華電信帳單之事實不符,所謂憑藉記憶回答不太出來云云,後稱「當初我去警詢已經是事發1年後,是被警察通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警察跟我說大致發生什麼事,開始筆錄後,警察問了一些問題,手機有記著要說什麼,叫我照著手機看,後面有些是我記不得,支支吾吾的,有些是我回答不出來」(本院卷二第111頁),所謂警方要求照著手機紀錄還回答不太出來云云,依其隨著時間經過所述警方偵辦「違失」情節越見加油添醋,顯然前後不一,甚且與勘驗結果被告自行請求看手機,係為滑找辦貸公司LINE好友對話紀錄之事實明顯不符,實難認可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失真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前往宏普AMAXSOHO大樓辦
貸公司,繼至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門號交由辦貸公司人員,該人列印書面,其再親赴化成門市持交列印書面申辦電信費方案,取得前述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之事實,及卷附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附件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為偽造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門號辦貸款」,對方說我的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可以辦,我還以為是用這支門號去辦,我當下是要辦新門號,我去台哥大路上,對方突然帶我去遠傳,要我買預付卡,我告知他門號,預付卡也交給他,對方就帶我到7-11,印完給我1張黑白影印紙,我當下不認為是帳單,因為左上角有個大空白,我進去台哥大門市,就把我的中華電信帳單、黑白影印紙,交給台哥大員工,我不確定是不是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的理解是要辦貸款,是用中華電信帳單,去辦台哥大新門號,他覺得沒有太大的問題,所持貸款人員臨時交付紙張,也非一開始跟他講的情形。卷內遠傳電信帳單非被告當初所交付,此參共同被告子○○、壬○○、丑○提供附件電信費帳單簽認「此確認為本人之憑證」,其他共同被告所附申請書預計移轉日都差1天,只有被告相隔2天,因為庚○○需時間抽換無姓名地址的空白帳單。另被告僅文化大學體育系畢業,學科方面較其他普通生不足,服役前做過1、2份工作,跟電信業也沒相關,社會經驗不足,他真的沒有要詐騙的意思,是被貸款公司所騙,否則他大可收到帳單後不繳電話費,但他都有如期繳交,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請給予無罪諭知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台哥大公司案發期間推出優惠方案,來客檢附繳納原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得免預繳10個月月租費,即得攜碼至台哥大公司取得搭配高價智慧型手機等電子產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吳觀淨於偵查中述明詳確(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偵卷第293頁至第301頁),首應認定。詳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5日接近打烊時間,前往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化成門市,申辦資費「5G1399型」方案,取得前述手機1支、智慧音箱1台之事實,為其不爭執,有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其申請書記載服務人員「孫*軒」、申請業務「5G新申裝(遠傳電信4G用戶攜碼至本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確認條款「申請人對上述各項條款內容均已詳閱了解並完全同意,並確認已領取本文件影本」,再經被告簽名。其申請書所憑附件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係屬偽造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述明詳確(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依證人張書華於偵查中證稱:吳觀淨叫我介紹門市的人,我有介紹庚○○給他認識等語(偵卷第230頁);證人庚○○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前店長張書華打電話問我需不需要客戶?他朋友公司需要門號,將我的電話留給他,之後吳觀淨LINE我,說他是張書華介紹的,公司員工會找我申辦門號,我答應他,他們公司就一直找人來辦0元手機。這些偽造帳單攜碼的門號是預付卡。丁○○不用預繳,因為他有檢附電信費帳單。繳費單都是客人拿過來,吳觀淨介紹客人來之前,會問我有沒有上班?門市有沒有他們要的手機?曾經客戶進來後,我在對面看到吳觀淨公司的人,這些客人都會直接指定方案及特定手機等語(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是所經手偽造電信費帳單之客源,係透過證人吳觀淨所屬公司人員找來,再依證人吳觀淨於偵查中證稱:客戶缺錢所以找我,開始我們跟他們說融資借貸方案,他們亟需用錢的,會介紹用門號方式申請,就是續約或攜碼拿手機,手機再賣給我們,我們會指定當下最划算的型號,會跟客戶說可以新申請但要預繳通話費,客戶沒有預算預繳通話費,就會跟客戶說可以攜碼免預繳,所以叫客戶去辦其他間預付卡,再去台哥大攜碼。這些帳單是我準備的,會有檔案,客戶會給名字,去用ibon列印出來繳費帳單。我製作的帳單一定會寫客戶的名字,會有檔案。製作帳單是要讓客戶免預繳。客戶再把手機賣給我們。庚○○當下不會問客戶,不過她都知道,因為通訊行都是這麼操作等語(偵卷第294頁至第296頁)。綜上,足見證人吳觀淨為供來客取得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轉售牟利,備妥電信費帳單檔案,由來客提供姓名等個人資料,辦預付卡門號,俾憑偽填姓名、門號等製作列印書面而成之方式,偽造電信費帳單,再持向知情之證人庚○○申辦攜碼電信費方案。是以被告丁○○向證人庚○○申辦攜碼電信費方案,所憑係已偽填姓名、地址、門號等製作列印書面而成之偽造電信費帳單,以取得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親身走遍從事偽造騙取流程
,無從諉為不知。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對於自己交出的資料都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亦證其對於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附件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前揭之內容皆已確認。被告辯稱台哥大公司員工不確定是不是庚○○、只是拿了1張沒有姓名、地址黑白影印紙、自己是要辦新門號、以為要拿自己中華電信門號申辦云云,俱與前述台哥大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明載服務人員「孫*軒」、申請業務「5G新申裝(遠傳電信4G用戶攜碼至本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件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左上方偽填姓名「丁○○」、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左下方偽填門號「0000000000」迥然不符,所辯顯不屬實,無非係為閃避證人庚○○與吳觀淨之證述暨其行使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及其後持續繳納原預付卡門號月租費之事實。既以被告前往化成門市申辦電信費方案前,已提供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更特地走到遠傳公司門市與便利商店,可知該預付卡門號及列印書面係其等申辦流程不可或缺環節。實以被告辯稱有意提供且確認名下中華電信門號可申辦云云,若然,即根本毋庸行使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為此購卡偽填列印從事犯罪,虛耗彼此之勞力、時間、費用,徒生事端兼甘冒刑責之風險,所辯顯不合理。徵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他們員工給我錢要我幫他們買預付卡,我告知他號碼,預付卡也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21頁),綜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持續繳納月租費,亦有繳費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明知所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攜碼至台哥大公司仍續繳納該相同門號月租費,毫無意外情事,顯無所謂「受騙」可言。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在打工,有廣告說可以攜碼換手機,他們說照他們程序走就可以拿到我想要的手機,我就照做,服務人員帶我去,原本帶我到遠傳辦門號,後來帶我去台哥大辦攜碼,就把這張遠傳電信繳費單交給我,叫我把這張拿進去,這不是我的繳費單(偵卷第244頁)。他們員工請我買1張遠傳預付卡,之後塞給我1張遠傳繳費單,我進去台哥大門市申辦,辦妥出來,那員工就過來把手機拿走,說今天時間晚了,明天會給我買手機定金3000元,隔天我確實有收到3000元等語可明(偵卷第255頁),即其亦自知所謂黑白影印紙係冒名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憑以申辦攜碼電信費方案,其後翻異其詞,顯不足取。其他共同被告提供附件電信費帳單是否額外簽認「此確認為本人之憑證」與本案無關。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預計移轉日2日,係因庚○○要時間抽換被告交付無姓名地址的空白帳單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在職而有收入等情(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5頁),按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犯行。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實際去LINE上面的公司,他們不是貸款業者,他們要我拿帳單去辦門號,會有綁約手機再賣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亦已洞悉虛實,辦貸公司人員假「門號辦貸款」廣告,實為「門號換現金」意在取得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轉賣牟利。從而,被告依照辦貸公司人員指示行使偽造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取得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並從中得獲3000元,顯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辦貸公司人員,包含看起來像是老闆與金髮男員工等人(本院卷一第321頁),認知其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實為鮮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
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依辦貸公司人員指示前往遠傳公司門市辦預付卡門號,俾憑以填入門號、地址、姓名等在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檔案方式製作列印而成書面持以行使,已冒用遠傳公司名義,從無到有創設出原本並不存在之電信費帳單,應屬變更文書原有本質之偽造行為,而非僅係變造而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載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所犯法條則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而經本院將更正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使其知悉,且起訴書所載與本院認定之論罪法條仍屬同一,即本院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是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必要,僅此指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庚○○、證人吳觀淨及所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辦貸公司人員(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
無限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台哥大公司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倘認成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固以被告配合辦貸公司人員、證人吳觀淨、庚○○從事犯罪,僅係偶發性之犯罪組合,其利用電信業者針對門號可攜服務之促銷方案,以偽造電信費帳單之方式,詐取智慧型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所得非鉅,又無前科,然因其於偵審中迄今矢口否認罪行,復以前述情詞矯飾,實無從認有何無悔過之心,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依指示以行使偽造遠傳公司電信費
帳單之方式,向告訴人台哥大公司詐取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足以生損害於電信業者對於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台哥大公司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係「志願役憲兵軍官」,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事實審法院未有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前述主張緩刑等語。經斟酌本案行為與行為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相關因素,尚無從認可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允宜不宣告緩刑。
㈦末查被告取得之手機1支等電子產品及3000元,均犯罪所得,
然依其所述皆已交出電子產品,又其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