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加
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姐姐』(下稱『小姐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補充為「戊○○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加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姐姐』(下稱『小姐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再依指示將所提領
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裝至包內後放置在之不詳地點」,應補充為「戊○○再依『小姐姐』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使用完之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
㈢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1)111年12月6日19時47分許、4
8分許(2)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2分許」,應更正為「
(1)111年12月6日17時47分許、48分許(2)111年12月6日17時50分許、52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 翁組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證據名稱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
共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被告地點照片共14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詐欺熱點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被
告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小姐姐」及拿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上開告訴(被害)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依「小姐姐」指示領取告訴(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再依「小姐姐」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其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小姐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小姐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罪數:⑴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4人),依上揭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其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所參與者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已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4月12日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其餘告訴(被害)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供稱其獲得接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為15萬元。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己○○、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且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前述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甲○○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己○○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丁○○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害人乙○○部分)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號被告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加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姐姐」(下稱「小姐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小姐姐」」即以「Telegram」指示戊○○於111年12月6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道路邊拿取裝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包,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戊○○即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或AHA-1608號車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裝至包內後放置在之不詳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及被害人丁○○、翁組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截圖1張證明告訴人甲○○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4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外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證明告訴人己○○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5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影本共3張證明被害人丁○○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6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1張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7附表所示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4張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姐姐」之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丙○○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出、現金存入時間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新臺幣)匯入、現金存入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有提告)於111年12月6日16時29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某一網購平台客服,因網站被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遭流出,升級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1年12月6日17時14分許98,7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新北市○○區○○街000號(2)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111年12月6日19時47分許、48分許(2)111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52分許(1)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2)分別提領20,005元、8,005元111年12月6日17時36分許49,985元2己○○(有提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己○○,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誤訂一筆旅遊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111年12月7日0時1分許50,000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1)111年12月7日0時22分許(2)111年12月7日0時23分許(3)111年12月7日0時24分許(4)111年12月7日0時25分許(1)提領30,000元(2)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提領30,000元(4)提領21,000元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左列此4個被害人(被害人乙○○匯款後,左列戶雖於111年12月6日23時43許、44分許,遭提領20,005元、9,005元,但仍有9百餘元未遭提領)111年12月7日0時4分許35,123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3丁○○(未提告)於111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丁○○,佯稱:為雄獅旅行社財務部,因系統錯誤將造成每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2月7日0時2分許25,123元4乙○○(未提告)於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前某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為伊甸基金會,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1年12月6日23時27分許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