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明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日,透過求職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該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嗣葉明偉依「無敵」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天橋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葉明偉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提領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 郭艷 、 邵柏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儀瑾 、告訴人郭艷、邵柏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謝儀瑾提供之手機截圖、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艷、邵柏茵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手機截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監視器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查被告係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1日提款日前1、2天開始擔任提款車手,實際提款次數僅本案此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76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甚短,尚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無從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敵」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提款地點提款時間、金額1謝儀瑾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謝儀瑾佯稱:謝儀瑾在旋轉拍賣網站購物,因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解除錯誤云云,致謝儀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日19時15分、18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0元、26,000元;111年10月1日19時22分許,以無卡存款2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0月1日19時24分、25分提領60,000元、49,000元2郭艷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郭艷佯稱:其在旋轉拍賣APP向郭艷購買商品帳號被凍結等語,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艷佯稱:需驗證 郭艷之 網路銀行資料云云,致郭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日19時16分許,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85元3邵柏茵於111年10月1日19時15分許,以簡訊通知邵柏茵佯稱:其在旋轉拍賣APP向邵柏茵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解除上述狀況,再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邵柏茵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無法交易云云,致邵柏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日21時10分許,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123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文化門市111年10月1日21時48分、50分提領5,000元、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0,005元)(手續費均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