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慈前為告訴人 陳虹羽 (綽號 球球 )之朋友。被告明知個人交友狀況或參與之社交活動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Sabrina小思」之暱稱,在名為「酒咖家族」之11人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發表「看到球球她不敢認我我也不會認她!不到12點已經醉了
內褲被男人遼(按:應為「撩」之誤)出來被帶走了」等文字(下稱本案截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始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關壯偉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群組留言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截圖轉傳至本案群組內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因為我跟告訴人原本是很好的閨蜜,我轉貼只是想要提醒共同朋友注意,因為看到告訴人被講成這樣心裡很難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為告訴人之朋友。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Sabrina小思」之暱稱,在本案群組內發表「看到球球她不敢認我我也不會認她!不到12點已經醉了內褲被男人遼(按:應為「撩」之誤)出來被帶走了」等文字之本案截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上開群組及告訴人與暱稱「凱韻」、「Shaung」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前夫看到被告在本案群組傳送本案截圖才截圖後告知我,當時本案群組的成員都有看到,成員共有11人。我跟被告三年來都沒有聯絡,沒有仇隙。我覺得被告傳的內容是毀滅我的名譽,有很大損害,群組中都是我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至4、15至16、偵緝續卷第23至25頁)。又參以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當時雖有轉傳本案截圖至本案群組內,但被告並未為其他之文字說明或傳送其他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僅有張貼本案截圖而已,而依告訴人前開證稱本案群組內都是告訴人認識的人等語,衡情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提醒朋友注意告訴人是否有喝醉而遭他人帶走乘機為親密行為之情形,若被告有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尚能為其他更為誇張或惡毒之誹謗言詞,顯更能達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主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誹謗犯意可言。是被告辯稱貼文目的只是要提醒共同朋友注意,沒有要誹謗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顯有疑問。
(三)又依本案截圖內容觀之,意思應是指涉告訴人有可能當時喝醉而遭其他男人帶走,或有可能發生親密行為,然被告並未有何其他言語積極指涉告訴人有何其他行為隨便或不當,或有何隨意多次與其他男性發生親密行為之情形,縱然該內容言語較為輕浮描述告訴人當日與男性相處情形,然依現今社會通念,縱然喝醉或與他人有親密行為,亦屬合理且正當,衡情當不致於令一般人誤解告訴人有何行為隨便或不當,是否會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實有疑義,無從憑此認為即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貶損。
(四)另當時被告轉傳本案截圖之原因,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關壯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綽號「球球」的人(即告訴人),我是跟她在被告開店的時候,我是客人,她是老闆才認識的。我跟被告是朋友,當時我在永和餐廳看到一桌人,我就看到有個人長得很像告訴人,出來後我確認是「球球」,她在喝酒聊天,穿得很性感,旁邊有個男人就把手放在她腿上。後來我回到我那桌,就問餐廳老闆該人是否就是「球球」,老闆說是,後來「球球」就跟那個男人先離開,我就看到他們在等車,那男人對「球球」有親密舉動,我看到她半推半就上計程車。我就好心把我看到的狀況傳LINE告知被告,目的是因為大家是認識的朋友一個女孩子喝醉被男生帶走,我是好心要提醒被告的。被告也問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關壯偉不熟,關壯偉是被告的朋友,跟他也是6年沒有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當時被告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即證人關壯偉告知後,始會知悉告訴人疑似於店內喝醉,且可能遭男人帶走之事,其並非親身見聞,然被告並非全然捏造事實而轉傳,其係根據友人之轉述而相信上情,進而轉貼至本案群組內,是被告所為自有所憑,依其先前與關壯偉之對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進而為轉貼之行為,亦未另行指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其他意見陳述,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明知所轉貼之內容非真實而故意為之,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時並未查證上開訊息之真實性,即將本案截圖傳送至本案群組內,訊息內容亦非提醒告訴人安危云云,然依告訴人陳稱:我與被告交惡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就已經很少聯絡,其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但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已幾乎沒有聯繫,則被告於接獲友人告知上開關於告訴人之訊息後,自無可能向告訴人查證確認,是其僅能選擇傳送到告訴人其他友人在內之本案群組內,所為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尚難憑此認為被告有何誹謗犯意。另告訴人縱有與被告交惡,然依被告認知僅是較少聯絡而已,雙方對此認知尚有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動機。
(六)綜上,被告僅有單純轉貼本案截圖至本案群組內之行為,雖其內容可能指涉到告訴人可能行為不檢點而帶有負面意義,但被告並未做出其他評論,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善意而為提醒其他本案群組內共同友人注意而已,實難認為有何誹謗之犯意,且客觀上亦難認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