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
(現於法務部○○○○○○○臺北中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20號、第3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1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有關「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有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4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之記載,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8行有關「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本案機
車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乙○○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10行有關「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及安全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
18張」,應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
㈧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棟停車場內所為,然被告實際上係分別竊取不同樓層之物品,客觀上顯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竊取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應有所認識,是應認被告該次所為犯行,屬獨立可分,而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須論以接續犯一罪,係有誤會。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查:被告前於:①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③於109年度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7月4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菜市場領貨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仰賴其撫養(本院112年7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2「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
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為警查扣後,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2279號偵查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27920號偵查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棒球帽壹頂、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279號
被告丁○○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000號1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①至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12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見乙○○所有、停放在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前往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再步行至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接續竊取乙○○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隨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九路與水碓二路交岔路口停放,為警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確認為丁○○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112年1月8日6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五路45號前,見丙○○居住○○○市○○區○○○路00號外圍牆低矮,一旁車庫停有車輛,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牆垣並進入丙○○住處之車庫,徒手竊取丙○○之太太 徐秋敏 所有、由丙○○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鑰匙(車鑰匙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持該鑰匙開啟本案汽車車門,接續竊取本案汽車得手,並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復承前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汽車內丙○○所有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手提包1個(合計總價值約1,000元),作為變裝之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嗣丁○○駕駛本案汽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昆明站停放,經警尋獲本案汽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述之事實。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係翻越車庫旁邊的圍牆入內竊取車輛,實有加重竊盜之犯意及犯行甚明。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①乙○○所有本案機車於112年1月7日晚間遭竊之事實。②警方尋獲本案機車後,已將本案機車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丙○○居住○○○市○○區○○○路00號,被害人太太徐秋敏所有之本案汽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述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方尋獲本案機車後,已將機車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20014711號鑑定書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業已將本案汽車發還予被害人丙○○之事實。7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尋獲本案汽車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住家圍牆及車庫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本案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取安全帽、本案機車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竊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陸續竊取汽車鑰匙、汽車及車內物品(外套1件、棒球帽1頂、手提包1個)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同一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據清單編號8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本案汽車,均已各自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6所列證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並扣案之淺藍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手提包1個(總價值1,000元)、汽車鑰匙1把(價值8,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