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恩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恩偉於112年7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天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王財文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未扣案由告訴人所提出且記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容之偽造公文書1份,係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而由被告列印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須義務沒收之物,固無須宣告沒收,然該文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以真實印章蓋用而成,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於欠缺明確事證足以佐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名義之印章確實存在之情況下,自難逕予宣告沒收前述名義之印章。
二、被告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復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36號被告張恩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更向他人領取款項後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令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張恩偉竟以縱依指示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罪責,亦不違其本意,為謀領款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滿天星」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恩偉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王財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張恩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輸入IBON號碼,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姓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公文(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復至王財文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向其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致王財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130萬元予張恩偉。張恩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麥當勞餐廳,將上款放置於該餐廳垃圾桶內,供集團上游成員領取。張恩偉、本案詐欺集團遂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王財文發覺有異,報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王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恩偉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王財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王財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自本案帳戶提領130萬元,經被告於本案居處提示本案偽造公文書後,再將上款交付被告之事實。3本案居處大樓1樓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翻拍畫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交付被害款項,再離開現場之事實。4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被告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以詐欺王財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滿天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係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4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1王財文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左列被害人,佯稱其個資外流、涉及毒品案件,需繳付公證款以暫緩執行等云云111年7月27日12時許130萬元111年7月27日13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