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經「楊淙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加入「楊淙証」、「長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比爾蓋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淙証」交付蘋果廠牌IPHONES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與陳冠樺作為工作機,由陳冠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加入飛機軟體群組,以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嗣陳冠樺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0日起,先後冒充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致電向邱春美佯稱:邱春美可能涉及洗錢案件,需提供帳戶進行調查,且需將其手頭之黃金送檢驗調查有無嫌疑人之指紋云云,致邱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金手鍊5條、金鍊墜子1條、金戒指6只、金徽章1個、金元寶2個(下稱本案金飾)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由陳冠樺依「長官」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邱春美佯稱:
伊是檢察官要把金飾證物拿回法院做調查云云,並向邱春美拿取手機向對方通話,以此取信於邱春美,邱春美遂將本案金飾交付與陳冠樺。嗣陳冠樺收取本案金飾後,即依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金飾交付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嗣於同日23時至翌日1時許,「楊淙証」在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45號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旁,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交與陳冠樺。嗣邱春美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冠樺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現金5,800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邱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金飾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7、43至47、54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係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交出本案金飾,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後,再行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去取走本案金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犯行。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取得本案金飾後,即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將本案金飾交付與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而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參照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民眾鉅額財產損失。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依循正途尋求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一時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金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輕。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念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被告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磁磚學徒,月薪3萬元,需幫忙支付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8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所取得之本案金飾業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