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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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第9083號、第9101號、第9249號、第9354號、第9472號、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家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十二、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家祥於112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為,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3條、第320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電能,更有侵入他人住宅範圍內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住宅安寧、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多寡,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郭紹南 、RASITA、NOFIASAFITRI、 黃淑芳阮文章蕭育楠張志良 、被害人 賴維興張英仁 、WAHYUNI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之衛生紙、水及電能,雖同屬犯罪所得,惟經濟上價值顯然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一、五、十、十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分別由被害人HURIANTO、 陳天壽陳品淇 、告訴人AGUSARIPSANTOSO立據領回,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所載之竊盜犯行。詹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洋酒共捌盒、亞瑟士慢跑鞋壹雙、茶葉共玖盒、高粱壹箱、XO醬壹盒、豆腐乳壹盒、保健食品共貳袋、燕窩壹盒。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二電動自行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三電動自行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四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五電動自行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六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七電動自行車之電瓶壹個。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八電動自行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九電動自行車壹台。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十螺絲起子壹把、板手壹個、扁鑽壹個、剪刀壹把、汽車美容藥水壹罐。即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2號
第9531號第9354號第9083號第9101號第8730號第9249號被告詹家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HURIANTO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HURIANTO於111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472號)。
(二)於111年10月8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停車場,見郭紹南所有洋酒1盒及亞瑟士慢跑鞋1雙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再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郭紹南所有放置於上址之洋酒7盒、茶葉9盒、高粱1箱、XO醬1盒、豆腐乳1盒、保健食品2袋、燕窩1盒等物,得手後均供己變賣花用。嗣郭紹南於111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472號)。
(三)於111年10月5日21時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RASITA所有價值2萬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RASITA於111年10月5日23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
(四)於111年10月5日22時5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破壞 洪益勝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廁所門鎖(價值550元)後,復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放置於廁所內之水及衛生紙,並持連接器插入阿囉哈公司門外電源線插座為其電動車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衛生紙、水及電能,供己使用。嗣阿囉哈公司員工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告知洪益勝,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
(五)於111年10月6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AGUSARIPSANTOSO所有價值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AGUSARIPSANTOSO於111年10月6日21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531號)
(六)於111年9月27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NOFIASAFITRI所有價值4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NOFIASAFITRI於111年9月28日7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
(七)於111年9月27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賴維興所有價值6,000元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放在電動自行車內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賴維興 於111年9月27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
(八)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黃淑芳所有價值3萬元之電動自行車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黃淑芳於111年9月16日10時43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九)於111年9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阮文章所有價值5,000元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放在電動自行車內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阮文章 於111年9月18日19時26分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
(十)於111年10月8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見陳天壽所有價值5,000元之自行車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天壽於111年10月8日5時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730號)
(十一)於111年9月7日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口,見張英仁所有價值1萬7,000元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1顆放在電動自行車內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張英仁於111年9月7日8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電瓶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十二)於111年10月5日1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與福壽街口,見陳品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2萬元之前輪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品淇之夫於111年10月6日8時許行經上址,發現上開機車前輪遭竊,陳品淇始知上情,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十三)於111年10月7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見蕭育楠所有價值1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蕭育楠於111年10月9日9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十四)於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WAHYUNI所有價值1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WAHYUNI於111年10月10日20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十五)於111年10月11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張志良所有修車及汽車美容用品(內含:螺絲起子1把、板手1個、扁鑽1個、剪刀1把、汽車美容藥水1罐),價值合計1,200元之物品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後變賣之。嗣張志良於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9249號)
二、案經郭紹南、洪益勝、RASITA、AGUSARIPSANTOSO、NOFIASAFITRI、黃淑芳、阮文章、蕭育楠、張志良訴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2(1)證人即被害人HURIANTO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郭紹南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RASITA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洪益勝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AGUSARIPSANTOSO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五)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NOFIASAFITRI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六)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8(1)證人即被害人賴維興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七)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9(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八)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10(1)證人即告訴人阮文章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九)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11(1)證人即被害人陳天壽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之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之事實。12(1)證人即被害人張英仁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一)之事實。13(1)證人 李泰泓 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二)之事實。14(1)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楠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三)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三)之事實。15(1)證人即被害人WAHYUNI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四)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贓物照片各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四)之事實。16(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良於警詢之證述(2)犯罪事實一(十五)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十五)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五)至(十二)、(十四)、
(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3條、第320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之車輛、物品等,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五)之電動自行車、犯罪事實一(十)之自行車、犯罪事實一(十二)機車前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HURIANTO、陳品淇、陳天壽及告訴人AGUSARIPSANTOSO,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五)、(十)、(十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六)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五)之車輛、物品等,則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姵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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